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191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东榆镇快乐副食购物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东榆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2MA637BR51Q。
经营者:胡桂华。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公司”)与被告南江县东榆镇快乐副食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快乐副食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乐副食购物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梦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消毒产品的企业,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等。
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
经过长期使用推广,“一扫光”品牌在日化市场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的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一扫光”品牌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扰乱原告公司正常经营,诉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快乐副食购物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梦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
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过两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一次续展,现商标权人为本案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
证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川国公证字第1852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2020)及物证。
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杀虫剂,瓶体上突出使用“一扫光”字样,与原告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类产品上;
瓶体上的生产商为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梦达公司主张该公司非原告授权的生产厂家,故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快乐副食购物超市未提交质证意见。
根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梦达公司(曾用名张家港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江苏梦达化妆品有限公司)为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净化剂、杀虫剂、蚊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
初始注册有限期限自公元2002年07月28日至2012年07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07年12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商标注册证号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编号为(2020)川国公证字第18529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为维护梦达公司合法权益,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何开达于2019年8月19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8日,该处公证员陈龙一家门头标有“快乐购_东榆便利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十五元的标有“一扫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
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公证员对所购商品外观和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将所购杀虫气雾剂进行封存(编号为11—28—4),对封存外观进行了拍照。
庭审过程中,梦达公司当庭指认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梦达公司相应正品的区别之处。
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一扫光”杀虫气雾剂,生产商为聊城市曙光化工有限公司,与梦达公司产品的生产商明显不同,并非梦达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快乐副食购物超市系2010年7月9日在南江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桂华,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五金交电、日化洗涤用品、烟销售。
本院认为,梦达公司为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杀虫剂,与第181622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商与梦达公司所生产的“一扫光”杀虫剂生产商不同,却在瓶身突出显示了“一扫光”字样,结合第1816227号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诉侵权商品在同类商品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与梦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商品,快乐副食购物超市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梦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梦达公司关于要求快乐副食购物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梦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快乐副食购物超市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声誉、梦达公司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销售情况、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快乐副食购物超市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200元。
综上,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江县东榆镇快乐副食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南江县东榆镇快乐副食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200元; 三、驳回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南江县东榆镇快乐副食购物超市负担100元,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