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晨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南洋王村(台州浙诺尔工贸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柯欣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成伟,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
代表人:马丁·曼戈尔德,该公司技术总监。
代表人:海科·威姆欧勒,该公司商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吾,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晨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萨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萨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晨曜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晨曜公司原审中提交了专利号为201030539680.7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适配器”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
3.原审判决赔偿15万元过高。
晨曜公司人员少,生产规模小,销量小。
涉案专利对喷枪的整体价值贡献低。
萨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萨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萨塔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晨曜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萨塔公司ZL201420431083.5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萨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萨塔公司是ZL201420431083.5“喷枪以及适配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萨塔公司发现晨曜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萨塔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萨塔公司的专利权,给萨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萨塔公司是ZL201420431083.5“喷枪以及适配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有效,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萨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9,具体内容为:1.一种喷枪,包括喷枪本体,所述喷枪本体包括设置于所述喷枪本体上并且能够连接至材料供应部的材料供应连接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自材料入口侧依次至少包括第一部段以及自所述第一部段沿材料供应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所述第二部段被结构化为在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的至少一个表面上形成至少一个切除部,从而在所述第一部段与所述第二部段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台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部段被结构化为在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的彼此相对的两个侧面上形成所述切除部,从而在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的两侧形成所述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段具有圆柱形轮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切除部的表面是平坦的,并且所述第二部段的除所述切除部之外的表面是与所述第一部段的圆柱轮廓相同的圆柱曲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是所述喷枪本体的一部分。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能拆卸地或永久地附接在所述喷枪本体上。
7.一种适配器,所述适配器装配于喷枪上并且能够连接至连接材料供应部,其特征在于,材料供应连接部自材料入口侧依次至少包括第一部段以及自所述第一部段沿材料供应方向延伸的第二部段,所述第二部段被结构化为在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的至少一个表面上形成切除部,从而在所述第一部段与所述第二部段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台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适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部段具有圆柱形轮廓。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适配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切除部的表面是平坦的,并且所述第二部段的除所述切除部之外的表面是与所述第一部段的圆柱轮廓相同的圆柱曲面。
(2016)粤广广州第214527号公证书(以下称“21452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19日,申请人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吕婕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国际会展中心A区8.1馆A21-22重庆维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俊公司)的展位,吕婕在该展位支付了180美元购买了三套喷枪产品,并取得手写单据、名片、宣传资料各一份,公证书附图显示展位上展示有很多喷枪产品,但无标识型号。
上述手写单据显示CY1000G、CY1000S产品的价格均为65美元,ST5000产品的价格为50美元,合计180美元,单据落款人为“Kitty”;
“朱丹菲Kitty”名片上有晨曜公司名称、厂址、电话、邮箱等信息以及“CHENYAO晨曜”商标;
宣传册上显示有“CHENYAO晨曜”商标,内有一办公楼照片显示有晨曜公司名称及“CHENYAO晨曜”商标,还有多张生产车间图片及各类产品图片及型号介绍,但未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0月19日,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出具的受理回执(20PZ0025)显示,萨塔公司向该站投诉维俊公司在第120届广交会8.1A21-22摊位展出的喷枪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2018)粤广南粤第9249号公证书(以下称“924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6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监督下,萨塔公司代理人冯伟胜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3101830840013),快递单显示发件人为郏园梦,电话13968******,发件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文昌南路188号。
冯伟胜取走其中三个物品后,公证员将剩余物品封存并交冯伟胜收执。
(2018)粤广南粤第925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日,萨塔公司代理人冯伟胜使用公证处电脑查询运单310183040013的信息,显示邮件2018年10月23日从浙江温岭市揽件,2018年10月26日在广州被签收。
(2018)粤广南粤第9251号公证书(以下称“925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陪同下,萨塔公司代理人冯伟胜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收取了快递一个(快递编号为:287385751148)。
包裹内有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内容相同,分别为抵扣联和发票联,单号为24941367,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货物名称为*喷枪*喷枪,数量10个,单价为198.27586207,总价为1982.76元,税额为317.24元,发票金额合计为2300元,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为广州市梅花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晨曜公司,开票人为柯欣欣,销售方处盖有晨曜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8)粤广南粤第925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日,萨塔公司代理人冯伟胜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查询上述运单287385751148的信息,显示邮件2018年10月31日从台州揽件,2018年11月2日在广州被签收。
(2018)粤广南粤第9256、9257、9258号公证书载明,萨塔公司代理人冯伟胜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登陆手机号为1821822****的微信帐号,进入“添加朋友”栏,输入“1396840****”,显示主体为“晨曜柯欣欣”,微信号为tiantian802753,昵称为天天(喷枪),电话号码为13968******,,地区显示为浙江台州返回“添加朋友”栏,输入“1366681****”,显示主体为“A混世小仙女”,微信号为JYM121700,电话号码为13666******,,地区显示为浙江台州冯伟胜使用1821822****的微信帐号,查看其与“晨曜柯欣欣”微信聊天记录。
聊天记录显示冯伟胜向“晨曜柯欣欣”发送了“5000款”产品的图片,询问该款产品多少支起批,对方称10支,单价230元。
冯伟胜向“晨曜柯欣欣”微信转账支付了2300元,购买了10支“5000款”的喷枪。
“晨曜柯欣欣”称微信“A混世小仙女”(微信号为JYM121700)的人系其员工,关于发货与发票信息可与该员工联系。
查看与“A混世小仙女”的聊天记录,“A混世小仙女”自称姓郏,并出示了货运快递单的信息,与9249号公证书快递包裹信息一致;
“A混世小仙女”还出示了一张增值税发票照片及该发票的邮寄信息,发票信息及快递信息与9251号公证书上的一致。
点击“晨曜柯欣欣”的“个人相册”,查看2017年2月28日项下的第二条信息,显示内容为“紧急通知:本公司根据市场原材料上涨,决定从3月1号起所有产品价格均有所上调,下单前请询问价格@谢谢合作…”,该条信息共配图3张,图片中显示有喷枪产品,定位地址显示为“台州·浙江晨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进入www.focusontool.com网站页面,网站有“CHENYAO晨曜AIRTOOLS”字样,首页展示了一款喷枪图片。
网站内显示有产品展示厅及生产车间图片各一张,还有多张荣誉和资质证书图片。
“关于我们”称“台州晨耀航空工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专业生产环形喷枪、洗涤枪、轮胎充气枪及配件等的现代化企业…”。
晨曜公司称该网站由软件公司设计,内容存在过度宣传,厂房、展示厅图片均不真实,晨曜公司实际为作坊式生产,规模小,且晨曜公司亦未在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原审当庭拆封214527号公证书封存的公证物,里面有三款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5000B(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一”),被诉侵权产品一下方有一展示台,展示台上有“晨曜气动”及“CHENYAO晨曜”字样。
拆封9249号公证书封存完好的公证物,里面有七件产品,产品包装盒标识产品型号均为ET5000(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包装盒侧面有汽车、刷子、齿轮等图案。
晨曜公司确认上述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双方均确认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种喷枪,包括喷枪本体,喷枪本体包括一连接至材料供应部的连接部,连接部自材料入口侧依次分为两个部段,第二部段为第一部段沿材料供应方向的延伸,第一部段具有圆柱形轮廓,第二部段表面两侧各有一切除部,切除部在第一部段与第二部段之间形成一个台阶,切除部的表面是平坦的,并且第二部段除切除部之外的表面是与第一部段的圆柱轮廓相同的圆柱曲面。
经原审法院审查,材料供应部连接材料供应连接部部分的结构,两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一的连接部上装配有一配件,配件头部有外部螺纹,材料供应部通过内部螺纹与其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二的连接部内部直接有螺纹,材料供应部通过外螺纹与其连接。
晨曜公司称其为小作坊生产,生产多种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仅为附带生产的产品,且与萨塔公司专利产品不同,晨曜公司提交了宣传黄页、晨曜公司网页打印件、挂有“台州晨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牌子的厂房照片、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打印件等证据。
晨曜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以ZL201030539680.7“喷枪(800G)”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具体外观见附图一。
萨塔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并提交了德国萨塔喷枪全国统一人民币价格表打印件、萨塔公司获得的相关荣誉资料打印件等证据作为赔偿的参考。
萨塔公司请求法院一并酌定合理费用并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9249、9251、9254-9258号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咨询费发票等证据。
原审另查明,萨塔公司在原审法院就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起诉晨曜公司三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8-10号。
原审再查明,晨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气动工具、机械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晨曜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晨曜公司承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原审法院认定晨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的行为。
214527号公证书附图显示涉案展位上展示了多款喷枪,虽无法判断型号,但公证书显示购买人是直接支付货款购买,且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配有一展示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展位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一,晨曜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的行为。
晨曜公司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二系其制造、销售,原审法院认定晨曜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的行为。
萨塔公司代理人通过微信向晨曜公司主动发送被诉侵权产品二的图片询价下单购买,并非晨曜公司主动发出要约邀请,萨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晨曜公司有其他许诺销售的行为,故萨塔公司指控晨曜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的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萨塔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共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
萨塔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作为保护范围。
将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萨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晨曜公司确认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萨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经核实予以确认。
晨曜公司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具备萨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7中“适配器”的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在材料供应连接部连接材料供应部部分的结构不同,应当分别比对。
关于“适配器”,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未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属于通过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权利要求明确该“适配器”是装配于喷枪上,并且能够连接至材料供应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明确具体的实施方式,故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一的连接部上装配有一配件,配件头部有外部螺纹,材料供应部通过内部螺纹与其连接。
该配件符合“装配于喷枪上并且能够连接至连接材料供应部”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一具备“适配器”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3、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晨曜公司确认具备,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一亦落入萨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二的连接部内部直接有螺纹,材料供应部通过外螺纹与其连接,并无通过其他配件进行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二不具备“适配器”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二不落入萨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故被诉侵权产品二亦不落入萨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8、9的保护范围。
关于晨曜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晨曜公司明确以专利号为ZL201030539680.7、名称为“喷枪(800G)”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该专利申请日早于萨塔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时间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文件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二部段被结构化为在所述材料供应连接部的至少一个表面上形成切除部,从而在所述第一部段与所述第二部段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台阶”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在无文字描述的情况下,仅凭图片,无法显示该些技术特征,且该些技术特征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7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晨曜公司以该对比文件抗辩使用现有技术不落入萨塔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晨曜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萨塔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萨塔公司请求判令晨曜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晨曜公司否认存在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萨塔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萨塔公司请求判令晨曜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因萨塔公司并未就其损失、晨曜公司获利或许可费数额进行举证,亦申请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关于萨塔公司称晨曜公司恶意侵权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二外包装上的刷子、汽车等图案,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其是作为商标使用,萨塔公司据此称晨曜公司恶意侵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将结合萨塔公司提交的证据,考虑萨塔公司同时起诉晨曜公司三案的因素,从必要性及合理性角度出发,一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产品的价格较高、萨塔公司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率、晨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情节及萨塔公司就相同的侵权产品起诉晨曜公司三案及萨塔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晨曜公司赔偿萨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萨塔公司所主张诉讼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晨曜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萨塔公司ZL201420431083.5“喷枪以及适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晨曜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萨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萨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萨塔公司负担6160元,晨曜公司负担2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萨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34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晨曜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一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被诉侵权产品一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晨曜公司二审中虽称对被诉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有异议,但是在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萨塔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晨曜公司该异议对其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权的判断没有影响。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所述适配器装配于喷枪上并且能够连接至连接材料供应部,其特征在于,材料供应连接部……”本院认为,对上述“连接材料供应部”的理解存有歧义,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整体上下文记载分析来看,上述“连接材料供应部”应为下文中的“材料供应连接部”。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一的材料供应连接部上装配有一配件,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装配于喷枪上并且能够连接至材料供应连接部”技术特征相同。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3、4技术特征相同,晨曜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晨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晨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其原审提交的专利号为201030539680.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实质是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作为现有技术方案的内容。
在审查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综合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及简要说明,判断其是否具有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喷枪,喷枪本体包括设置于喷枪本体上并且能够连接至材料供应部的材料供应连接部,但综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及其他各个视图,并不能确定材料供应连接部形成了两个部段并具有相应的台阶和切除部,亦不能确定所谓的切除部在材料供应连接部的哪个部分,故不能认为对比文件具有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第一部段、第二部段、台阶、切除部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因此,晨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根据萨塔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晨曜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其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其他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上述分析,由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亦不属于现有技术。
因此,晨曜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综上,晨曜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晨曜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合理支出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中经济损失数额为140000元,合理支出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晨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台州晨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鸿哲 书 记 员 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4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0日 涉案专利 “喷枪以及适配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431083.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
解释;
现有技术;
侵权;
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晨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 GmbH & Co.KG)。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台州晨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 GmbH & Co.KG)ZL201420431083.5“喷枪以及适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台州晨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 GmbH & Co.KG)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 GmbH & Co.KG)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判断标准 裁判观点 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其实质是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作为现有技术方案的内容。
在审查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标准,综合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及简要说明,判断其是否具有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