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达州市川珍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路石龙溪。
法定代表人:鲁恃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开发区张公桥。
法定代表人:王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茂,四川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方水镇广义村**。
法定代表人:张得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磨子桥街******。
法定代表人:李仕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达州市川珍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珍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张飞牛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飞牛肉公司)及原审被告绵阳市源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牧食品公司)、成都哈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歌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川珍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13民初192号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及本案其他被告均不在四川省南充市行政区域内。
2.一审裁定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在四川省南充市缺乏事实依据,且以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涉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程序不当。
3.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侵权的主张不成立。
张飞牛肉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
2.根据本案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在四川省南充市辖区,且侵权商品查扣地也在四川省南充市辖区,故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证据是否质证、侵权是否成立等实体审查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源牧食品公司、哈歌食品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张飞牛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曾分别向西充县槐树服务区米微食刻北区餐饮(徐建康)、西充广南高速服务区金泉便利店(卫建明)作出西市监商[2019]JC001号、西市监商[2019]JC002号《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责令上述主体停止销售侵犯张飞牛肉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并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查封、扣押。
张飞牛肉公司主张,川珍牛肉公司和源牧食品公司是前述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哈歌食品公司与川珍牛肉公司、源牧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外,上诉人有关证据是否经过质证、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等系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