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6643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田电脑科技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金田商业城第二层C28、29、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L213896289。
经营者:汤炳尧,男,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聚里****。
公民身份号码:440************634。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田电脑科技商行(以下简称:新田电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田电脑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新田电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新田电脑商行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新田电脑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田电脑商行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金士顿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盘、闪存盘等,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二、被告新田电脑商行的侵权行为根据广东省廉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湛廉江第3290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物显示: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金田电脑城二层的“新田科技”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田电脑科技商行”)所售卖的U盘,产品外包装印有“KINGSTON”及“”标识,售价为20元/个。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经对比正品,金士顿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KINGSTON”以及“”标识,且张贴着的保证卡的文字的背景色不会因角度而变色,“”图案左右颜色深度没有区分度,U盘上的型号背景色亦无法变色。
三、金士顿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金士顿公司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新田电脑商行是成立于2006年5月2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汤炳尧,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耗材、配件,电子产品,小家电。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2019)粤湛廉江第3290号公证书可证实被告新田电脑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别,且庭审中经与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确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合计20000元以及新田电脑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定新田电脑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田电脑科技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田电脑科技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赔偿款和合理支出合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田电脑科技商行负担60元。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新田电脑科技商行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福明员袁婷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 邝结红书记福明员伍颖瑜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