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18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吴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OPPO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吴俊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
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OPPO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第XXXXXXX号“OPPO”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OPPO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手提电话等,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4月28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20年4月,OPPO公司发现吴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精亿诚科技”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手机,该商品名称为“新品OPPOA7x水滴全面屏人脸识别和指纹解锁4+128G全网通学生手机”(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手机背面、耳机耳麦、充电器插口等处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并且,涉案商品与正品相较存在多处不同,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吴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OPPO公司所述属实。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吴俊,目前未关店;
其提供的涉案商品信息显示,涉案商品于2020年7月28日被商家自行下架,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56件,销售金额为49,544元。
吴俊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1版本》(公示时间2021年2月2日)。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签收或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吴俊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地址找不到当事人,电联当事人拒收,已告知”的原因,邮件于2021年2月22日被退回。
又查明,OPPO公司为取证维权而支出公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亦雨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