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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牛山旺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7民初308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牛山旺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东海县牛山旺甜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初308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牛山旺甜超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锦绣家园****经营者:王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王玉霞之子),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集团)诉被告东海县牛山旺甜超市(以下简称旺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旺甜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集团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知名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现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旺甜超市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系违法取得,来源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实。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根据上述规定,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既非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非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明显超出其执业区域进行公证活动,其行为本身就违法,因而其作出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86号公证书系违法作出,不具有公证效力,不应予以采信。

2.产品是否假冒伪劣理应由第三方机构依法作出,而不是由原告自己作出。

原告依据上述公证事项做出的产品鉴定报告不具有可信性,没有证明力。

3.被告通过第三人购得五块“雕”牌肥皂至今仅销售两块,并未给原告的品牌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纳爱斯集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93号公证书,证明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086708号商标,后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纳爱斯集团,现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证据3、4.(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86号公证书及鉴定证明,证明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雕”牌透明皂系假冒侵权产品,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证据5.(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1999年12月“雕”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旺甜超市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1.证据5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3不认可,公证不应由河南公证处公证,公证本身违法。

本院认为,证据3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律法规并无效力禁止性规定否定异地公证的公证书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能够证明商标知名度,从而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6708号“雕”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等。

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纳爱斯集团受让了上述第1086708号商标。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记载: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3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纳爱斯集团委托代理人高超的申请,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年5月20日出具了(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8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1日上午8时39分,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王势广、李某与高超来到位于江苏省东海县明珠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西,门头显示为“旺甜超市”的商铺,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高超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显示有“雕牌”字样的肥皂二包,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7元,时间显示为“8:40”。

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有“王玉霞”等字样。

离开店铺后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分别装进标签显示“2020年4月21日①-1东海县旺甜超市”和“2020年4月21日①-2东海县旺甜超市”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

拍照结束后上述被封存物品交由纳爱斯集团委托代理人高超保管。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告旺甜超市销售的肥皂外包装有“雕牌”字样,经与正品比对,区别在于:正品包装包裹严密,涉案商品外包装摸起来会产生很脆的响声,且膏体在包装袋里有很大缝隙;

正品膏体色泽均匀,透亮,质地柔软,涉案商品膏体颜色不均,质地较硬,颜色与正品有明显差异;

正品膏体边缘切割整齐,两侧向里凹陷较浅,涉案商品边缘不均匀,凹陷很深;

正品气味温和,涉案商品气味刺鼻;

涉案商品重量比正品轻。

2020年4月27日,纳爱斯集团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果示涉案商品外包装材质、颜色、气味、产品形状、原料、成分与正品不一致,非纳爱斯集团或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旺甜超市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经营者王玉霞,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

文具用品、化妆品、日用品批发、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如构成侵权,民事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86号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旺甜超市所销售。

纳爱斯集团系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经纳爱斯集团鉴别辨析,结论为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通过对涉案商品的比对,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雕”注册商标的商品。

涉案商品使用的“雕”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86708号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旺甜超市“通过第三人购得五块‘雕’牌肥皂至今仅销售两块”的抗辩主张,因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纳爱斯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牛山旺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海县牛山旺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海县牛山旺甜超市负担180元,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唐昌勇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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