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力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975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力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力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力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姚意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力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罗弗兰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保罗弗兰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保罗弗兰克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最大程度的惩处,造成侵权人违法成本过低,无法体现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和法规精神。

2.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维护、提升其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3.保罗弗兰克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而难以持续,一审法院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合理的维权成本另行计赔。

力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已属过高。

理由:1.力好公司并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销售了120个(含保罗弗兰克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15个)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低,且在得知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已及时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

2.保罗弗兰克公司已将涉案商标在大陆范围内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合同使用,保罗弗兰克公司已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1号、第100659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力好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力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此外,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上述委托权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

上述委托权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此外,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垫席、汽车用垫毯、浴室防滑垫、地板覆、地板覆盖物、防滑垫、墙纸,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第10065951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小地毯、垫席、汽车用垫毯、浴室防滑垫、地板覆、地板覆盖物、防滑垫、墙纸,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供的网络打印件、电影电视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拟证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花费数亿取得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以及大嘴猴品牌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经质证,力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2018年5月1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王翠丽于2018年5月11日下午,来到江门市蓬江区********。

在公证人员向监督下,王翠丽在自称安能物流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300********439,寄件方姓名:黄清权,始发地广州,联系方式137*****573)。

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共得照片3张。

随后,公证人员与王翠丽一同将上述货品全部带回公证处,并保存于公证处的证物室内。

公证人员将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58张。

上述货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作出(2018)粤江江海第355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张贴有安能物流单,单号为300********439。

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大嘴猴防滑垫15个,防滑垫的正面图案分别为八款不同的大嘴猴图案,其中一款产品正面标注英文字母“PAULFRANK”;

同时在每个防滑垫的包装底纸上均印有大嘴猴图案;

在所有产品包装正面及背面右上角均有大嘴猴图案,在该图案下方标注有英文字母“PAULFRANK”,在包装背面左上角标注“车爵及图案TM”标识。

保罗弗兰克公司认为上述八款产品上均使用了大嘴猴图案,只是部分图案上分别加有眼镜、帽子、胡子等饰品,该图案特征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其中一款蓝色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英文字母“PAULFRANK”,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951号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八款产品的外包装纸盒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及英文字母分别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1号、10065951号商标构成近似。

力好公司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无异议,但认为产品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仅外观轮廓存在近似。

一审诉讼中,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201********208215866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兹证明账号为jianzhi2018的账户于2018年05月16日15时52分48秒接入本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05月16日15时52分48秒至2018年05月16日16时05分14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本处进行保管。

《电子数据保管函》所附光盘内容显示,登陆1688网站,点击“已买到的物品”,在订单关键词输入“156************315”,点击搜索,显示产品为“可爱卡通大嘴猴防滑垫车载车用防滑垫超强魔力垫香水座防滑垫”,单价4元,数量15,含运费共计66元;

点击“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广州力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安能物流”,运单号码“300********439”;

返回“订单信息”页面,点击“供应商广州力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显示页面为“力好车品一站式购齐”店铺首页;

点击该页面中的“公司档案”,显示“公司创建于1998年,本公司专业生产各种塑胶产品(如汽车标识夹、汽车用的各种塑胶产品)……”;

点击“进入黄页”,显示公司基本信息,其中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经营状况”,显示90天累计成交笔数34笔;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黄清权,地址广,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红星浮山工业区iv>保罗弗兰克公司认为网站内容显示力好公司为生产厂家,故主张力好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

经质证,力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其公司不具有生产和加工的资质和厂房、模具等,仅是做贸易。

力好公司提交了网站后台截图,显示三个月前订单共计销售120个、在“力好车品一站式购齐”店铺搜索“大嘴猴”,显示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供应信息,拟证实其销量仅为120个,其中15个为保罗弗兰克公司公证购买的数量且已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质证,保罗弗兰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足以证实力好公司的实际销售记录,且关于下架的证据仅能证明力好公司在涉案网店下架了相关产品,但不能证明力好公司已全部停止销售及生产行为。

一审庭审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公证购买费用66元,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保罗弗兰克公司对此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费发票700元、保管费发票200元予以证实。

另查明,力好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电子数据保管函及光盘、企业注册信息、网络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根据上述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等,均应适用我国法律。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1号“”、第10065951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为车用防滑垫,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1号“”、第10065951号“paulfran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防滑垫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猴脸造型,该造型图案的主要特征为夸张的大嘴,嘴巴呈扁圆形,占据整个面部的二分之一,其中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虽然部分产品图案添加了眼镜、帽子、胡子等,但图案整体特征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特征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标识。

同时,产品包装纸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1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标识。

其中一款产品上及八款产品的包装纸上均标注“PAULFRANK”英文字母,该字母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951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仅存在大小写区别,英文字母及排列均一致,故两者构成近似标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车用防滑垫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1号、第100659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保罗弗兰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车用防滑垫为力好公司售出。

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力好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车用防滑垫的行为,虽然力好公司在1688网站中宣传其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制造,但力好公司抗辩其不存在生产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在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力好公司存在实际生产行为的情况下,单凭力好公司在1688网站中的宣传内容及力好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力好公司存在生产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对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力好公司销售了侵害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力好公司已提交证据涉案网店已下架了侵权产品,在无证据证实力好公司存在其他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力好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力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力好公司的规模、经营方式、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该款含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力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保罗弗兰克公司负担2000元,力好公司负担300元(受理费2300元保罗弗兰克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其中300元由力好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保罗弗兰克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保罗弗兰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兆银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兆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许可使用费数额以供参照,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保罗弗兰克公司虽上诉称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但其在二审期间,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兆银公司的规模、经营方式、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以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保罗弗兰克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尚属合理,在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赔数额畸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