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8刑更1856号罪犯朱旭,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8)豫0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40000元。
刑期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被告人朱旭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豫刑终1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于2019年8月16日入狱服刑。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朱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受表扬1次,并在考核期内获得计分651分。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旭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检察机关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和服刑人员的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