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终14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楚格CH-6300。
法定代表人:PaoloFontanelli和SebastianKlev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霍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
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思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智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丽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即在判决第二项的基础上另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4万元明显过低,与本案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及维权合理支出严重不符。
上诉人就本案维权支出了53,040元,上述费用未包括调查取证、差旅费等。
而本案仅赔偿4万元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维权的合理开支。
二、目前我国各地法院也形成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司法惩处力度的整体趋势,对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支持力度显著增强。
三、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颁布、修改、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司法解释,再三强调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地智煌公司辩称,我方认为销售行为是一种实际的侵权行为,应当有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而我商场并非像其他商场那样有同样的经营和管理。
我方是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者,主要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
现原审加大我方责任,要求我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属于显失公平,对我方是不公平的。
2、特丽思公司所委托的罗杰律师事务所专门负责统一的注册商标维权案件商标处理,他的费用明显是低于正常的维权费用,不存在费用过高的情况。
本案所涉商标并非在我国注册,也没有在我国形成较高的影响力,我方包括商户也对该商标不知情,而原审是以商标存在较高的知名度及我方存在明显过错认定赔偿金额,我方认为依据不足。
综上,请法院判令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新地智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存在侵害或故意帮助侵害被上诉人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是侵权商品的售卖者,上诉人没有实际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故意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供帮助。
1.上诉人并非像商场那样对商场的经营有统一的管理和经营。
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投入巨资完成人防工程建设,而只是享有临时使用权。
2.被上诉人发函希望上诉人协助排查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进行了排查,对可能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告知,并要求商户写了保证书。
但商户销售行为不由上诉人管理,也无法时时监控上诉人售卖行为。
第二,原审认定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所涉商标不是在我国注册,没有形成较高的影响力,上诉人此前对此商标并不知晓。
原审以商标存在较高的知名度和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来认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特丽思公司辩称,特丽思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清楚,一审判决数额极低。
新地智煌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经营管理方,应提供经营场所便利条件,对市场负有管理责任。
但特丽思公司向工商投诉和公证购买多次向新地智煌公司发送书面告知函,新地智煌公司明确知道其管理的涉案市场内存在大量的侵权行为,仍然故意怠于行使其对涉案市场监督管理作用,导致涉案市场侵权行为持续的发生。
该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特丽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数额极低。
特丽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地智煌公司停止侵犯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地智煌公司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新地智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特丽思公司是一家在瑞士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类别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包、箱子等。
特丽思公司及涉案商标长期以来拥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2018年10月12日,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沈皇市监黄一强字(2018)01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沈阳市周国徽精品箱包店(沈阳市皇姑区鞋十四区A001、002号)存在销售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沈阳市周国徽精品箱包店处以查封标有特丽思公司商标的包39个。
2018年11月2日,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沈皇市监黄一处字(2018)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彭慧经营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潮流女装城区D015加1号商铺存在销售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彭慧处以没收、销毁未出售标有特丽思公司商标的包11个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
2018年11月5日,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沈皇市监黄一处字(2018)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姜奇经营的沈阳市皇姑区聚美佳品箱包店(沈阳市皇姑区幻彩生活馆区D008号)存在销售侵害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沈阳市皇姑区聚美佳品箱包店处以没收、销毁未出售标有特丽思公司商标的包41个。
2019年3月4日,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地智煌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特丽思公司在该函中指出,沈阳地一大道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12日,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河一所依法对沈阳地一大道市场内3个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包等商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7D015号“精品箱包”(经营者彭慧)、15D008号“聚美佳品”(经营者姜齐)、14A001-A002“包柜”(经营者周国徽)。
要求新地智煌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2019年3月15日,新地智煌公司向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回函,新地智煌公司在回函中载明:新地智煌公司组织了专项巡查工作,截止到回函之日未发现有类似侵权时间。
如有侵权,望告知新地智煌公司。
2019年7月23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在地一大道富一层14区A030(幻彩生活馆)左侧艾美尔商铺购买了标有“MCM”图案的包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5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533号公证书。
2019年7月30日,特丽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新地智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
特丽思公司在该函中指出,特丽思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已向新地智煌公司就3个商户的侵权行为向新地智煌公司发函,但于2019年7月,特丽思公司发现新地智煌公司的市场内仍有众多商铺销售假冒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其中部分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富一层11区(名品鞋城)“奥宝特”、富一层12区墙面(名品鞋城)“爱包族”、富一层14区A030(幻彩生活馆)左边“爱美尔、”富一层第三空间D005“大道文具礼品”、富一层13区C048]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要求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侵权行为。
邮寄详单显示新地智煌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签收。
2019年9月19日,特丽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在地一大道富一层7区7D015+1(名品鞋城)“精品箱包”商铺购买了标有“MCM”图案的钱包一个,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元,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辽沈恒证民字第1969号公证书。
2019年3月份,新地智煌公司要求侵害特丽思公司商标权的14区A031档经营者李跃书写保证书,向特丽思公司保证今后不再侵害特丽思公司的商标权。
经庭审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特丽思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特丽思公司依法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特丽思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特丽思公司购买侵权商品支出人民币40元。
新地智煌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场地出租、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等。
2011年1月6日,新地智煌公司将潮流女装D015号档口的经营权转让给李京爱,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了新地智煌公司对商场具有管理权。
一审法院认为,特丽思公司的注册地为瑞士,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特丽思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请求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特丽思公司经注册取得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
工商行政机关在新地智煌公司管理的地一大道查处了多家侵犯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铺,在给新地智煌公司发函后,特丽思公司两次从新地智煌公司管理的地一大道多个商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商品上所印标识与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均在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故各商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新地智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地智煌公司作为市场的管理者,从事市场开发、管理等活动,对业户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职责。
有能力对于权利人提供的侵权线索进行辨识,有责任对该市场内发生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地智煌公司经营的商业区域内,实施侵权行为的商铺众多,且将被控侵权商品展列于店铺中,与正品销售价格差距较大。
由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新地智煌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在日常巡查和管理时应易察觉。
对此,新地智煌公司应当知道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并予以制止,但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通过行政机关多次行政处罚及特丽思公司多次公证购买可以看出新地智煌公司管理的经营场所内侵权行为发生较为频繁,但特丽思公司向新地智煌公司两次发函通知的情况下,新地智煌公司仅采取让其中一个档口经营者出具保证书的方式,显然不足以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事实也证明了在特丽思公司二次公证时还有商铺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综上,新地智煌公司未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对侵权行为予以制止,致使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主观上有提供便利条件的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新地智煌公司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特丽思公司、新地智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特丽思公司所受损失及新地智煌公司的获利,特丽思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新地智煌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观上过错明显。
结合侵权店铺众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酌情确定本案新地智煌公司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4万元,对于特丽思公司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人民币2,800元,由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地智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特丽思公司作为原告,有权选择涉案具体商户或新地智煌公司作为被告的权利。
新地智煌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者,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的责任,并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检查、监控等法定义务。
新地智煌公司已收到特丽思公司的侵权告知函,明知经营场所内曾发生过侵权行为,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销售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经营等便利条件,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特丽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人民币4万元明显过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特丽思公司、新地智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特丽思公司所受损失及新地智煌公司的获利,特丽思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新地智煌公司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观上过错明显。
结合侵权店铺众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在二审中询问特丽思公司,该公司陈述向一审法院同时起诉5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其中4件被告为新地智煌公司和商户,而本案单独起诉了新地智煌公司。
对于其他4件关联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新地智煌公司与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各种因素的情况后,酌定新地智煌公司赔偿特丽思公司人民币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丽思公司、新地智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沈阳新地智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越群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 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贺菲书记员王依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