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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微山县夏镇刘一手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81民初2795号
案件名称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微山县夏镇刘一手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微山县夏镇刘一手私房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2795号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科园一路渝高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U。

法定代表人:刘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微山县夏镇刘一手私房菜馆。

经营场所:济宁市微山县夏镇四季青商贸新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K。

经营者:刘朋,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县夏镇刘一手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被告的经营者刘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刘一手”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刘一手”火锅品牌,由刘松先生和刘梅女士最早于2000年创建于山城重庆。

“刘一手”商标由刘松先生于2000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公告。

经多年稳健发展,“刘一手”品牌已成为火锅生态领域的一家全产业链运营的集团化企业,下设重庆刘一手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刘一手心火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其业务集合了餐饮管理、饮食文化研究、酱料研发生产、绿色食材种养殖开发、新品牌孵化、国际餐饮拓展、餐饮人才教育培训及餐饮互联网大数据平台等多种经营业态。

目前,“刘一手”品牌的产业链生态系统,运营有“刘一手火锅、刘一手心火锅、六十一度老火锅、流口水火锅小面、嘿起卤老火锅、签盟主全牛串串”等多个品牌。

“刘一手”火锅品牌已在全国拥有500余家分店,遍及中国34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

“刘一手”火锅品牌最早于2009年开始走出国门,建立了30余家国外分店,拥有北美、欧洲两大分公司,门店分布于美国、加拿大、阿联酋迪拜、法国、澳大利亚、印尼巴厘岛、日本、韩国、柬埔寨、西班牙等10个国家和地区。

历经20载的拼搏进取,“刘一手”火锅品牌先后荣获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火锅50强企业、中国名火锅、中国火锅10大品牌、中国火锅代言品牌、中华餐饮名店、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重庆名火锅、重庆市著名商标、消费者最佳信赖品牌、中国连锁企业五十强、2015年中国火锅餐饮十强名列第二、2017年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第七名等诸多荣誉。

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刘一手”品牌的产业链生态系统重要一员,经商标注册人刘松先生授权许可,其有权利自主商业化使用注册在餐饮服务领域的第1639914号“刘一手”第21071422号“刘一手火锅LIUYISHOUHOTPOT及图”等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负责上述品牌在全国及全球的招商加盟、特许经营及市场管理等品牌运营业务,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以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

在餐饮及其相关领域,被告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两者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权利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索查询审核后合法注册的,原告的商标为刘一手火锅,而被告经营私房菜,与原告商标图案、经营范围不存在相同相近及相似,字体也不相同。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2020年1月后即不再经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93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39914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原告主体适格。

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及荣誉。

2、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02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

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原告并未授权公证处进行公证,不能证实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及荣誉。

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标识的字体不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企业名称查询登记单》,证明被告是经检索后合法注册的,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在微山县内企业名称的检索比对情况,并非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检索比对结果,该证明不能作为被告逃避侵权责任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有异议,但既无证据能够推翻该公证书,又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以撤销该公证书,被告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该检索结果仅系微山县范围内的企业字号检索,并未包括商标检索,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刘松,核定服务项目是第42类:饭店;

快餐店。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经核准后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9月20日。

后刘松将上述注册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授权给原告,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至注册商标的续展有效期限。

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提出诉讼。

2019年12月17日,聊城市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6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跟随聊城市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来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微湖巷四季青美食城?阳湖美食街的一家营业网点(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刘一手、私房菜”等信息、门外有“22#-08、22#-09、22#-10”等信息),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微山县夏镇刘一手私房菜馆”。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内的内部装饰装修、点餐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物品进行随机拍照。

用餐结束后,刁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30元,现场取得加盖有“微山县夏镇刘一手私房菜馆发票专用章”的《山东通用定额发票》三张。

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进址定位,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制作工作记录后,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2020)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902号公证书。

公证书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经营店铺门头及外墙上悬挂有“刘一手私房菜”招牌,店内扫码牌上标有“刘一手”字样。

另查明,原告注册成立于2006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经营管理(不含餐饮经营)、人力资源管理,饮食文化研究。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8年1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从事餐饮服务,与第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其未经原告或其他权利人的许可,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刘一手”注册商标含义、读音、排列完全相同的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认为被告及其服务与第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变更名称。

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人格权利造成损失,其主张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经济主体性质、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夏镇刘一手私房菜馆立即停止侵害第1639914号“刘一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店面门头、外墙上及店铺内带有“刘一手”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微山县夏镇刘一手私房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不得带有“刘一手”名称;

三、被告微山县夏镇刘一手私房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刘一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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