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某某、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2221刑初17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2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娣,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哈森格日乐,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捕前住灵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临时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2019年5月14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该局逮捕。

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现住正定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临时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2019年7月2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元盛,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9〕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建议恢复庭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哈森格日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雷静、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元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购买假冒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环牌磷酸二铵和金富瑞磷酸二铵,李某甲将王某某发来的产品包装发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就按照李某甲的要求进行罐装生产。

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从李某甲处购进云天化公司三环牌磷酸二铵和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合计65吨,金额合计139750元,并销售了559袋,金额合计85930元。

李某甲从周某某处购进上述云天化公司三环牌磷酸二铵和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共计131300元。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周某某灌装后销售给李某甲,李某甲又销售给王某某、李某某的云天化牌化肥为假冒注册商标。

二、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9年3月31日、4月17日,王某某先后在被告人李某甲处购进了两车复合肥料18元素、宏福缓释肥料、蓝雨复合肥料等合计66吨肥料,共计129850元。

王某某、李某某尚未销售上述复合肥料。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云南云天化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复合肥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李某甲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属共同犯罪;

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对被告人李某甲应数罪并罚,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朱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从犯,被告人近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联系被害人并挽回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哈森格日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挽回损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雷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周元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缴纳了违法所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获利较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科尔沁右翼前旗白辛管理区经营秀杰化肥经销处。

为牟利,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购买假冒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环牌磷酸二铵和金富瑞牌磷酸二铵,李某甲将王某某选定的产品包装发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遂按照李某甲的要求进行灌装生产。

王某某和李某某先后两次从李某甲处购进三环牌磷酸二铵和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合计65吨,金额合计139750元,并销售了559袋,金额合计85940元。

李某甲为转售给王某某,从周某某处购进上述三环牌磷酸二铵和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共计金额为131960元。

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科尔沁右翼前旗白辛管理区秀杰化肥经销处销售的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环牌磷酸二铵和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均为假冒化肥产品,两个产品的外包装袋与其公司的对应产品外包装袋完全相同。

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李某甲的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131300元、103000元。

在销售假冒的三环牌磷酸二铵和金富瑞牌磷酸二铵商品中,李某甲违法所得为7790元,王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为258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手机两部,报案材料、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三环THREECIRCLE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金交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微信截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李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流水、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办案说明、王某乙及唐某某、李某丙、王某丙、敖某某、石某某、包某某、李某丁、包某甲、孟某某、滕某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收到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存放说明、抓获证明、关于周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说明及河北省正定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李某甲辨认周某某的笔录及辨认照片等书证,王某甲的报案笔录,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滕某某、李某丁、王某乙、包某甲、石某某、李某丙、包某某、敖某某、孟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云南云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9年3月31日、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被告人李某甲处购进了两车宏福嘉农缓释肥料、蓝雨复合肥料等,共计金额为131250元。

经检验,送检的宏福嘉农缓释肥料、蓝雨复合肥料等均为不合格产品。

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存放于乌兰浩特市东物流王某某租用的库房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李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存放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白城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及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函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及四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复合肥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均成立;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王某某、李某某明知其所售的化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朱娣提出的王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亲属在案发后收回所售商品,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娣、哈森格日乐、雷静、周元盛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从轻处罚,并对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判处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

经正定县司法局和科尔沁右翼前旗司法局调查评估,均同意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7790元,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违法所得25847.5元,依法予以没收。

六、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