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8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俊艳,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俊艳因与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9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刘俊艳和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艳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934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刘俊艳所开淘宝个人小店,对于曾经销售涉案商品确属无意。
2018年7月电脑城同行自称有一些工程剩下的涉案商品,让刘俊艳代为淘宝店销售,因为不知道实际成本,就参考了淘宝平台其它店铺销售的价格来定价,为数不多的商品在2018年11月就自行下架了(涉案商品销售总和大概不到1000元),2018年11月至今无销售记录。
直至2019年10月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罗格朗公司曾在本人淘宝店铺购买了5个产品专门用来诉讼。
综上所述,无意销售所得与所需要承担的代价相差太大。
肯请二审法官重新酌情处理。
罗格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定赔偿金额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俊艳上诉请求。
罗格朗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刘俊艳停止侵害罗格朗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刘俊艳赔偿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和知名度。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计算机用移动存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网关、网络适配器、网线、半导体器材、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控制板(电)、电开关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甲方)向罗格朗公司(被授权方、乙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同意授权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干手器、电吹风、暖浴宝(带换气功能和碳素或卤素管加热的浴室加热器)、低压电缆(300V/500V和450V/750V)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板、跳线、数据电缆、数据配电箱和数据配电盒、纤维光缆解决方案相关产品上(以下简称授权产品)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授权罗格朗公司及其销售商在上述授权产品上因销售目的在相关网络平台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授权罗格朗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罗格朗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确认上述授权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7年6月28日、9月29日、12月29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罗格朗公司开具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金额为5428438.74元、3060530.25元、3178452.68元。
罗格朗公司为了证明其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经审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奖项、新闻报道等,2009年6月罗格朗公司“TCL”品牌获得第五届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2008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2015年12月罗格朗公司获得全国电器附件标委会成立30周年评奖活动《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及搜狗百科、罗格朗官网、百度搜索结果、政府官网等知名度新闻报道;
3.专项审查报告,显示罗格朗公司于2011年至2015年度广告费累计249308064.63元、2016年至2017年度广告费累计87428712.67元。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506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6日,罗格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封单号“635980309351”的中通快递包裹,该包裹寄件人为刘俊艳,并载明联系电话,查看包裹内物品后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
罗格朗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进入页面,点击订单“209775********8224”进入“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635980309351”,订单中有两件商品“高品质TCL单口面板弱电面板模块面板信息插座面板型号PF1312”(数量3件,单价2.1元)“达标过测试TCL(免打型)超五类模块TCLRJ45网络模块PM1011”(数量2件,单价4.5元),总价31.3元(包括快递费16元);
点击购买的商品链接“高品质TCL单口面板弱电面板模块面板信息插座面板型号PF1312”进入“广州通宇网络”店铺首页,店铺信息显示掌柜ID为“广州通宇燕子”,在“所有产品”中输入“TCL”进行搜索,搜索到50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搜索结果中商品“高品质TCL单口面板弱电面板模块面板信息插座面板型号PF1312(已售481件,库存2970件,累计评论2)”“达标过测试TCL(免打型)超五类模块TCLRJ45网络模块PM1011(已售72件,库存86008件,累计评论5)”进入商品页面,销售页面展示使用“TCL”“方框+legrand”“legrand”标识的商品图片。
公证封存实物用快递盒装载,订单号635980309351,寄件人为刘俊艳,粘贴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经当庭拆封,盒内物品为印制“TCL”或贴有“legrand”标识的白色控制面板及超五类信息模块,超五类信息模块包装袋上、合格证上另印制“方框+legrand”标识并标注罗格朗公司企业名称。
经比对,上述产品及销售网页中所使用的“TCL”标识与罗格朗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246770号“TCL”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均基本一致。
罗格朗公司另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其所附视频显示,2018年8月30日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及2018年10月26日经登录淘宝网搜索并浏览涉案店铺,显示上述店铺仍继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分别已售30件及29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店铺产品的月销量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性。
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卖家ID广州通宇燕子的真实姓名刘俊艳,并有身份证信息及住址,上述身份信息与刘俊艳身份信息一致。
刘俊艳当庭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及销售了涉案产品,但称库存数量系自行填写,刘俊艳方不存在库存。
刘俊艳当庭出示店铺页面,罗格朗公司经核实,确认涉案产品已下架。
庭审中,罗格朗公司称刘俊艳在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罗格朗公司没有授权刘俊艳进行销售,刘俊艳没有提供进货渠道,因此推断其存在生产行为,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刘俊艳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罗格朗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刘俊艳使用罗格朗公司企业名称,影响罗格朗公司商品的名誉度及产品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罗格朗公司就其主张刘俊艳在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9)粤0106民初39343-39344号立案并合并审理,罗格朗公司主张两案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3000元、取证费、律师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时间戳认证证书、票据,刘俊艳当庭出示的店铺页面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罗格朗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合法取得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且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销售网页中使用了“TCL”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42467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该标识与罗格朗公司享有权利的第4246770号“TCL”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罗格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罗格朗公司提交的淘宝网实名认证信息及刘俊艳自认,涉案店铺系由刘俊艳注册经营,刘俊艳未经罗格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罗格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罗格朗公司当庭确认涉案产品已下架,罗格朗公司主张刘俊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已实际得到满足,不再予以调处。
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均存在库存,刘俊艳辩称涉案产品显示库存系自行填写,在刘俊艳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刘俊艳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罗格朗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产品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由于罗格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俊艳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罗格朗公司主张停止生产并销毁生产工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罗格朗公司主张刘俊艳使用罗格朗公司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已在(2019)粤0106民初39343号案中予以处理,在罗格朗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主张重复保护的情况下,对此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罗格朗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刘俊艳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综合考虑罗格朗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刘俊艳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罗格朗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俊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侵害罗格朗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产品;
二、刘俊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罗格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罗格朗公司负担725元,刘俊艳负担10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刘俊艳赔偿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本案中,刘俊艳销售侵犯罗格朗公司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罗格朗公司的“TCL”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鉴于罗格朗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刘俊艳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罗格朗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刘俊艳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罗格朗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刘俊艳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为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刘俊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俊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