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36534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170498。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1335073。
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万通大厦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740457。
法定代表人:潘水仙。
上列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删除其网站、车身、包装、服装等处使用的与第10557756号蚂蚁英文“ANT”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片;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蚂蚁”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蚂蚁”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开始使用其企业字号。
2002年1月21日原告在39类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经营项目上获得“蚂蚁”商标注册(注册号1703842),专用权有效期从200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39类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经营项目上获得“ANT”商标注册(注册号10557756),专用权有效期从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4年2月14日原告在39类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经营项目上获得“蚂蚁搬家”商标注册(注册号11470667),专用权有效期从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曰;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39类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经营项目上获得“”图形商标注册(注册号23240239),专用权有效期从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原告上述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
2010年与2013年,原告“蚂蚁”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0年9月,原告获大运会、电脑节指定物流配送企业,2005年“市场?物流大典”荣获《最佳品牌奖》,四川省人事厅等各行政单位联合授予原告:“优秀私营企业”铜牌,2015年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荣誉证书。
原告经过20余年的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福州、厦门、珠海、武汉、长沙、上海、重庆等数十个城市。
因此,上述“蚂蚁”系列商标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蚂蚁”系列商标的商誉,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车身等处大量、广泛地使用与原告“蚂蚁”、“蚂蚁搬家”、蚂蚁图形“”、蚂蚁英文“ANT”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
被告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所有的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查,被告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自成立之日起在企业名称中将原告注册商标“蚂蚁”文字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根据《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与原告系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蚂蚁”系列商标是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著名商标,且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
被告在知道“蚂蚁”系列注册商标在先已经注册并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的的情况下,依然大量使用,主观恶意极大。
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压缩、挤占了原告的正常商业经营和发展空间,理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商标和原告的商标不一样,被告的是在网上套用的;
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也不一样,不应该因两个字相同就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
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原告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浪,登记机关为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称其在深圳设立有子公司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
经查询,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搬运装卸、机房搬迁、普通货运等,股东为李浪(90%股权)、唐建华(10%股权),唐建华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李浪任监事。
被告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潘水仙,注册机关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为搬家服务、国内货运代理、装卸服务、普通货运等。
二、第10557756号商标“ANT”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9类,包括出租车运输、贮藏信息、物流运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第1703842号商标“蚂蚁”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1月20日止。
第11470667号商标“蚂蚁搬家”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
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12号《公证书》,记载:通过百度搜索“工信部IP备案查询系统”,进入网页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页面“主办单位名称”一栏输入“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显示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公司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9153068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点击进入该网站首页,网页的上方抬头处、咨询热线旁以及宣传图片中的车辆及包装箱上等多处均显示标识“ANT”。
被告当庭确认涉案网站系其经营,但自己不清楚网站的内容,网站上显示的标识、车辆等是其请人设计的。
四、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商标权的具体表现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性质地使用案涉商标,包括在上传的图片中显示的被告搬运车辆上使用,以及被告在微信、58同城等其他网站上也有使用原告案涉商标的行为,使用的标识与原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57756号商标构成相同。
五、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为:被告在搬家业务的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知名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相近似,又与原告在深圳设立的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与字号相近似,且基于被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蚂蚁”“蚂蚁搬家”字样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以为被告或者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差旅费、资料费、邮寄费等,但均没有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商标注册证、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公证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557756号商标“ANT”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
本案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ANT”标识,从被告的使用方式和效果来看,被控侵权标识已经具有了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因此对“ANT”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微信、58同城等其他网站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微信、网站等的实际运营情况,且上述网站均未出现被控侵权标识,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412号《公证书》,本案被告系搬家服务提供者,被告通过其运营的涉案网站推广搬家业务,属于在与原告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同时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使用“ANT”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ANT”文字一致,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推广搬家服务,且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05577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相应搬家服务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
被告称涉案网站以及网站上显示的标识、车辆等是其请人设计的,自己不清楚网站的内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其对涉案网站的推广行为应当知晓,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0557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成立于1996年,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90%股权)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浪,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资设立了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不能因此认定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子公司。
此外,原告于2002年1月注册并使用“蚂蚁”商标,于2014年2月注册并使用“蚂蚁搬家”商标,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蚂蚁”及“蚂蚁搬家”系其在深圳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因此,虽然被告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名称中包含“蚂蚁”及“蚂蚁搬家”,但并不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登记为其名称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犯商标权获得的具体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
对于律师费和公证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相关公证书已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合理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对第10557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上使用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福祥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