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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区华货卫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303民初1714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区华货卫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区华货卫浴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714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区华货卫浴店,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相人山路**红太阳家居广场**v> 经营者:蒋士明,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

,住所地广西全州县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吴静瑄,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象山区华货卫浴店(以下简称华货卫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被告华货卫浴店的经营者蒋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吴静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货卫浴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权利的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华货卫浴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 标的权利人。

原告经过长期的品牌管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欧普”品牌在照明、建材、家居等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8月16日,被告被桂林市象山区工商局认定构成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其下架涉案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货卫浴店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11万元损失赔偿无事实根据,毫不合理。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欧普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商标查询结果,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系原告。

2.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存单、回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3.争议裁定、荣誉证书、新闻报道,证明权利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4.律师函、邮寄存单,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5.差旅费凭证,证明原告维权的费用支出。

被告华货卫浴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4的真实无法确认。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二、被告华货卫浴店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情况说 明,证明被告未实施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徐被告无,涉案产品为被告自用而非用于销售。

三、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及该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 度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

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等。

“欧普”商标于2012年3月28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82788号,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2013年1月8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005年9月,“欧普”室内灯具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6年1月,“欧普”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欧普”室内灯具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9月,“欧普”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5月,原告在“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排名第三。

2013年5月,原告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排名第二。

2015年6月8日,原告在“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三。

2015年11月,原告获“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

2016年6月7日,原告在“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二。

2016年7月,原告荣获“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

2018年11月,原告荣获“中国百强企业奖”。

2019年,原告获“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

2020年,原告成为“2020年阿联酋迪拜世博会中国馆官方合作伙伴”。

2018年8月16日,桂林市象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桂林市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向被告出具桂市(象)工商责字[2018]D8-16- 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载明:“象山区华货卫浴店:经查,你(单位)销售的“欧普”商品,经该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为侵权产品,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杜丽华在“收件人”一栏代为签字。

备注栏载明“‘欧普电器’换气扇300×300㎜1台,‘欧普’浴霸300×600㎜1台”。

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市监局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与《通知书》载明内容存在较大出入,故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到市监局向作出《通知书》的相关工作人员调查询问。

该工作人员称,因市监局在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店铺进行查处时,原告委派的协助查处的工作人员仅系口头表示为侵权产品,但并未向市监局出具假冒产品的书面鉴定报告。

出于规范市场经营的考虑,市监局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欧普”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材料仅为市监局出具的《通知书》。

虽然其上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内容记载,但仅表示为“涉嫌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何样貌。

本院在向市监局调取《通知书》原件时,亦未查实有诸如《鉴定报告》、产品实物照片等其他书面档案材料。

现本院仅凭《通知书》不能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全面审查、比对,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与“欧普”商标相同或近似,进而无法作出被告销售了侵害“欧普”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判定。

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的行为,其要求被告承担11万元的损失赔偿,则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华货卫浴店停止侵权、赔偿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莫天贵 人民陪审员  阳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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