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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辉辉、刘街芬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刑初15号
案件名称杨辉辉、刘街芬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辉辉,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地为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人杨辉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徐新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街芬(与杨辉辉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地为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人刘街芬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梁孟健,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芳宾,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人苏芳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梦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玉红(与苏芳宾系夫妻关系),女,汉族,I977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人徐玉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苏杰,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俞娜娜,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辩护人徐新宇、梁孟健、孙梦桃、苏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BURBERRY(注册证号G733385)、GANADAGOOSE(注册证号7914858)、AaPe(注册证号9684051)、STUSSY(注册证号657860)、Champion(图形商标,注册证号867726)、D&G(注册证号G872676)、A&F(含麋鹿图形商标,注册证号5004321、8105287、5004325、15171118)、H0LLISER(含海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5502794、8098759、1641363)商标均系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进假冒A&F等多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山艾比盖贸易公司”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杨辉辉负责进货、发货,被告人刘街芬负责销售、接受客户咨询。

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芳宾、徐玉红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件约3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辉辉、刘街芬经营的“中山艾比盖贸易公司”购进假冒注册A&F商标的服装,进货金额共计人民币47975元。

后被告人苏芳宾、徐玉红在“速卖通”购物网站(出口电商平台)以每件18-19美元的价格将上述服装销售给国外客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1621.65元。

2018年12月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处查扣BURBERRY牌短袖T恤750件,外套150件,GANADAGOOSE(加拿大鹅)牌短袖T恤2650件,Aape牌短袖T恤2190件,STUSSY牌短袖T恤630件,Champion(冠军)牌短袖T恤800件,D&G牌外套160件,A&F牌翻领短袖T恤4150件、冬装长裤24条、冬装外套17件、短袖T恤46件、长袖T恤18件、标识5700个、领标8000个、adidas(阿迪达斯)牌短裤757条,HOLLISER(海鸥)牌短袖T恤、长袖T恤各2件、商标200个。

上述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41692元;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7日,侦查人员从苏芳宾、徐玉红处查扣A&F牌外套1件、T恤2件;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共同退出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苏芳宾、徐玉红共同退出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辉辉与刘街芬、被告人苏芳宾与徐玉红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

杨辉辉的委托辩护人徐新宇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杨辉辉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杨辉辉存在犯罪未遂的情节;

3、被告人杨辉辉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杨辉辉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

请求法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街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街芬的委托辩护人梁孟健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刘街芬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犯罪未遂,指控金额24万余元是库存金额,不是销售金额,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可以确定被告人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危害性小;

5、被告人自愿退赃,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能够减轻对刘街芬的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苏芳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芳宾的指定辩护人孙梦桃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苏芳宾的犯罪性质、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苏芳宾到案后坦白罪行,配合公安机关退赃,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真心悔过,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苏芳宾社会危害性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恳请法院考虑苏芳宾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对其进行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玉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玉红的指定辩护人苏杰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苏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4、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请求法院能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BURBERRY(注册证号G733385)、GANADAGOOSE(注册证号7914858)、AaPe(注册证号9684051)、STUSSY(注册证号657860)、Champion(图形商标,注册证号867726)、D&G(注册证号G872676)、A&F(含麋鹿图形商标,注册证号5004321、8105287、5004325、15171118)、H0LLISER(含海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5502794、8098759、1641363)商标均系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进假冒A&F等多个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山艾比盖贸易公司”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杨辉辉负责进货、发货,被告人刘街芬负责销售、接受客户咨询。

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芳宾、徐玉红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件约3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辉辉、刘街芬经营的“中山艾比盖贸易公司”购进假冒注册A&F商标的服装,进货金额共计人民币47975元。

后被告人苏芳宾、徐玉红在“速卖通”购物网站(出口电商平台)以每件18-19美元的价格将上述服装销售给国外客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1621.65元。

2018年12月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处查扣BURBERRY牌短袖T恤750件,外套150件,GANADAGOOSE(加拿大鹅)牌短袖T恤2650件,Aape牌短袖T恤2190件,STUSSY牌短袖T恤630件,Champion(冠军)牌短袖T恤800件,D&G牌外套160件,A&F牌翻领短袖T恤4150件、冬装长裤24条、冬装外套17件、短袖T恤46件、长袖T恤18件、标识5700个、领标8000个、adidas(阿迪达斯)牌短裤757条,HOLLISER(海鸥)牌短袖T恤、长袖T恤各2件、商标200个。

上述服装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41692元;

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7日,侦查人员从苏芳宾、徐玉红处查扣A&F牌外套1件、T恤2件;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共同退出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苏芳宾、徐玉红共同退出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陈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的供述与辩解;4、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阿贝克隆比•费奇公司等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的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

6、人口信息登记表;

7、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数额为241692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芳宾、徐玉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为191621.65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苏芳宾、徐玉红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新宇、梁孟健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宣告缓刑。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被告人杨辉辉、刘街芬、苏芳宾、徐玉红销售金额数额、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辉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街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芳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玉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商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丁 然人民陪审员  纪 斌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董 杰书 记 员  徐 丹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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