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615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喜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金轮星城)****div>法定代表人:程启芳。
被告: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岙村嵇师新街**丽龙小微园****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红琴。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定勋,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喜隆商贸有限公司、温州市骏琪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