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都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昵,女。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错误。
2.航美公司恶意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赔偿责任。
航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孙希贤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航美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8日,孙希贤就名称为“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
孙希贤主张确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为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可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及组成基体的N个六面体和M个六面体;
B六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
C六面体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
D所述的基体相互垒砌连接;
E其竖直面和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2015年10月29日下午,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根据孙希贤的申请,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路××楼盘广告牌旁的绿化墙上取下四块绿化砖及其插销件。
上述绿化砖与涉案专利对应的特征为:a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及组成基体的两个七面体和三个六面体;
b七面体的竖直面构成基体的竖直面;
c其中一个六面体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七面体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的斜上表面和斜下表面;
d所述的基体相互垒砌连接;
e其竖直面和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一审庭审中,航美公司认可该绿化砖及插销件取自其销售楼盘广告牌旁的绿化墙,为其所使用。
2015年6月,航美公司为其开发项目“公园1898”楼盘的景观展示而进行了植物景墙的招标,成都榄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蓉公司)、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希贤)等三家公司参加了投标,其中榄蓉公司的投标价为84000元,创新公司的投标价为99840元。
2015年10月14日,航美公司和榄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价为8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技术特征d-e与D-E分别对应且相同。
A-C和a-c之间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基体均由六面体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为三个六面体和两个七面体组成。
孙希贤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基体是由七面体和六面体组成,但两者的手段、功能完全相同,且是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故两者构成等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明确记载了其基体是由多个六面体组成这一技术特征,故其权利保护范围明确排除了六面体以外的其他形状。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孙希贤要求航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知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目前暂时被宣告无效;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035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错误。
航美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孙希贤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孙希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不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1.航美公司对孙希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孙希贤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1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孙希贤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航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宣告ZL2008201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以及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由于该项权利要求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从现有证据看,孙希贤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孙希贤的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6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孙希贤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希贤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孙希贤;
孙希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