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5知民初31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白营镇中华路与乾元大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青研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双创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兰,女,公司员工。
被告:李兵,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安阳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青研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研公司)、李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石化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被告中青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兰、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安阳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发放洗车卡背面印制有原告使用的“朝阳”、“满天星”、“SINOPEC”、“中国石化”、“卡通人物”、“易捷”等商标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等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决被告在安阳日报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声称被告行为与原告无关,承诺向客户退还卡上余额,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承担相关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00年开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先后注册了第1385942号(称朝阳),第1948353号(称SINOPEC)、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5755852号(中石化)、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商标,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先后注册了第4638026号、第4638027号(卡通人物),第6611521号、第6611523号(EASYJOY)、第4683311号、4638014号(易捷)等商标中;
石化在2018年《财富》世界500强企业中排名第3位,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462.88亿元,中中石化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上述商标在中国各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委托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安阳市北关区三十六加油站、第四加油站、第十四加油站、第十九加油站、汤阴第一加油站及安阳第十三加油站等6座加油站的经营场地和房屋,陆续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的经营项目为限于洗车,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发放印制有原告加油站图案及商标标识的洗车卡,并有消费者误认为是中石化经营的洗车业务,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报纸上向原告道歉。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被告中青研公司、李兵答辩称,1、原告不是案涉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原告又不能证明系独占许可使用商标人,原告不可以起诉商标侵权。
2、原告诉状不属实。
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从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系诚信合作、互惠共赢关系,合作安装洗车机九台,洗车卡由原告下属加油站的站长和员工销售,每张洗车卡卖出后由原告下属加油站的站长和员工提取10元,从2018年4月5日原告已经停售洗车卡。
二被告没有对原告使用的案涉商标造成侵权。
因为二被告没有过错、没有损害事实、没有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并且在2019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经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各方互不追究,原告起诉很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中的第五项规定。
3、第二被告李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李兵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使用原告享有代为商标侵害处理权的注册商标,是原告与中青研公司《加油站汽服业合同》合作过程中涉及洗车卡发放、使用等事项中案涉商标的使用问题。
而双方因为《加油站汽服业合同》,特别是其中涉及洗车卡的问题处理,原告与中青研公司及案外人安阳市贝朗清洁服务公司达成《协议书》后,以原告撤回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中青研公司的起诉【(2019)豫0502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按原告撤回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中青研公司的起诉【(2019)豫0503民初1340号民事裁定】而终结双方之间的纠纷。
原告本次的起诉属于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