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7民初6866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高,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涵雅微纯歌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石堤村**花石路****附**。
经营者:黄金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涵雅微纯歌厅(以下简称涵雅歌厅)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横琴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涵雅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公司诉称: 停止侵害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拆除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侵权内容;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庭审中,横琴公司撤回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
涵雅歌厅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店铺经营不到几个月,登记经营执照的时候,相关单位未告知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横琴公司为商标权人,因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横琴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纯K”品牌经过宣传打造,获得网络、纸媒宣传报道。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涵雅歌厅经营歌舞厅娱乐活动,与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涵雅歌厅在涉案门头店招、入户、灯箱、包房内显示屏等处使用的“涵雅纯K”,因“涵雅”并未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作用,而以上使用突出显示文字加字母“纯K”,与第11727497号商标“”比较,仅在于字体颜色及K字母框体纹路;
与第11727503号商标“”比较,仅在字体颜色及K字母图案粗细、笔画排列,但文字内容相同、字形相近、排列方式相同;
与第8299448号比较,含义相同且字形结构近似;
与第11727494号比较,文字内容相同,字形相近,排列方式相同,故构成近似,以上使用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涵雅歌厅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20)川国公证字第8688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涵雅歌厅在其经营场所,包括门头店招、店内显示屏等使用了涉案标识,公证地址与涵雅歌厅注册地址一致,公证记录该店铺所挂营业执照即涵雅歌厅。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涵雅歌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涵雅歌厅需立即停止侵犯横琴公司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侵权标识即已包含拆除与横琴公司案涉商标相同、近似的店招、店内装潢。
关于赔偿数额,因横琴公司未举出实际损失或涵雅歌厅获利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涵雅歌厅被诉侵权情节,其2019年11月8日注册成立,成立至今,因疫情,商铺均存在数月暂停营业情形;
2.涵雅歌厅所处位置系城郊结合地带,非热门商圈,公证显示经营地位于住宿楼第一层,临街六间铺面,但房间内面积不明;
3.涉案商标的声誉,横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所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因涉及的地域不一样,不能完全参照上述标准予以确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涵雅微纯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郫都区涵雅微纯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郫都区涵雅微纯歌厅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