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9知民初21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娜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歌,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起诉标的额为1000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