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9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禧润宾馆,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经营者:钱必争,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雅,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上诉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禧润宾馆(原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华润宾馆,以下简称池州华润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华润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润知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润知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涉商标权近三年未使用,效力待定,池州华润宾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池州华润宾馆已经以涉案三项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申请撤销,目前正在该局审查中。
而且,华润知产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上提及酒店在店招等处标有“华润”字样,但无法证明“华润”商标近三年在酒店经营领域被有效使用。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华润”商标近三年是否被有效使用的事实认定不清。
2.池州华润宾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池州华润宾馆于2008年依法经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属于合法审批后使用。
而且,池州华润宾馆在注册时,并不知晓案涉商标,没有搭便车的故意。
况且,本案起诉前,池州华润宾馆已经更名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禧润宾馆”。
3.池州华润宾馆不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酒店宾馆业具有极强的地域性,华润知产公司也未在九华山风景区设立宾馆,与池州华润宾馆之间不可能形成竞争关系。
案涉商标虽在电力、地、地产融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近三年内并没有经营以“华润”为名的酒店服务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池州华润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润知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润知产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池州华润宾馆立即停止侵犯第3152170号、第3346097号、第777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涉案宾馆中所有包含“华润”文字的名称、标识去除,并停止在宾馆经营、管理、广告宣传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2.判令池州华润宾馆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池州华润宾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合肥日报》、《池州日报》上就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的不良影响;
4.判令池州华润宾馆赔偿华润知产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41995.6元。
5.判令池州华润宾馆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集团于1983年7月8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
第773121号商标权人为华润集团,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资本投资等。
第3152170号商标权人为华润集团,2005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05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馆预定、饭店、餐馆等。
第3346097号商标权人为华润集团,2004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08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馆预定、饭店、餐馆等。
第777979号商标权人为华润集团,199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招待所、旅馆、旅馆预订和临时住宿出租等。
2013年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2017)浙01民初1328号判决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23日,华润知产公司与华润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同日,华润集团向华润知产公司签发《授权书》,华润集团与华润知产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依据前述许可合同及授权书内容,华润集团将其合同所列的“华润”系列商标授予华润知产公司普通使用许可,对于该等商标整个注册有效期限内或整个保护期间(针对被许可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和/或服务特有名称的情形)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许可合同签署之前或之后,华润知产公司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等法律行为指控和制止任何非经授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赔偿;
并且,华润集团授予华润知产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华润字号,对于任何时间发生的任何侵犯华润字号的行为,华润知产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
2019年6月19日,华润知产公司向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九华山风景区。
委托代理人指认一栋楼房(该楼房顶部有块“华润宾馆”的招牌),称其现居住在该华润宾馆202房间。
公证人员用本人手机对该楼房以及楼顶招牌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宾馆二楼202房间,公证人员用本人手机对委托代理人持有的房卡正反面、房间内床上用品(枕头、靠枕)等进行了拍照。
委托代理人退房时,宾馆出具了《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销售方名称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华润宾馆日期2019-06-19金额160元,加盖“华润宾馆发票专用章”等。
2019年7月10日,公证处出具(2019)皖池九公证字第491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宾馆楼房门面照片名称为“华润宾馆”、房卡上印有“中国九华山華润宾馆旅游佛教理想家”字样、房间枕头和床尾巾上印有“华润宾馆”字样等。
华润知产公司支付公证费5000元。
(2019)粤广南沙第41485号公证书记载,广州市荔湾区米兰花酒店于2019年8月13日在酒店店招、门卡上使用第3346097号“华润及图”商标标识等;
(2019)徐徐证民字第5139号公证书记载,徐州木兰花酒店于2019年8月15日在酒店店招等处使用第3346097号“华润及图”商标标识等。
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禧润宾馆营业执照记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00L26665468R,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钱必争,注册日期2008年3月1日,经营场所池州市九华镇凤形新村**,经营范围住宿、餐饮服务等,登记机关九华山风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28日。
另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华润宾馆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的内容与上述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相比,除名称不同,并增加核准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外,其他内容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集团是涉案四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四项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限期内,依法应予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实施侵犯该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华润集团经过七十多年的打拼经营,已经成为在商标所涉领域等行业有很大影响力的经营主体,其依法享有获得很大影响力的“华润”字号的使用权,他人不得实施侵犯该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华润知产公司根据与华润集团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字号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和华润集团给华润知产公司签署的《授权书》,取得对涉嫌侵犯涉案商标权和字号权的池州华润宾馆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
池州华润宾馆在本案庭审时,已经将原来的字号变更为现在的“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禧润宾馆”,因此本案列举池州华润宾馆的名称为现在的字号名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池州华润宾馆在注册成立时使用的名称中使用了“华润”作为字号,池州华润宾馆同时在其门头招牌上、房卡中、枕巾上、床尾巾上和靠枕上使用了“华润宾馆”或“華潤賓館”字样,为此华润知产公司指控池州华润宾馆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润知产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3152170号和第3346097号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第42类旅馆预定等服务类别,华润知产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7779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第42类旅馆等服务类别,而池州华润宾馆上述在门头招牌上、房卡中、枕巾上、床尾巾上和靠枕上使用“华润宾馆”或“華潤賓館”的行为显然属于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使用该商标的服务类别属于“旅馆”或“旅馆预定”,而“华润宾馆”或“華潤賓館”字样中“华润”和“華潤”文字与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中的“华润”或“華潤”文字读音、意思均相同,因此该“华润宾馆”或“華潤賓館”字样应认定为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文字标识,即池州华润宾馆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华润知产公司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华润知产公司请求认定涉案第773123号“华潤”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因为已如上述,已经认定池州华润宾馆在其经营行为中使用“华润宾馆”或“華潤賓館”行为构成对涉案第3152170号、第3346097号和第777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池州华润宾馆依法应停止侵权和赔偿华润知产公司的经济损失,即华润知产公司主张池州华润宾馆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已经没有必要认定第773123号“华潤”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华润集团是1983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几十年来通过其自身经营,使其成为在大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相当影响力的企业,而池州华润宾馆企业名称注册在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池州华润宾馆应尊重华润知产公司的字号权利,在经营活动中保持与华润知产公司的距离,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但是池州华润宾馆故意将“华润”作为字号注册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意在误导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华润知产公司商品或者与华润知产公司存在一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华润知产公司指控池州华润宾馆在其经营行为中使用“华润宾馆”和“華潤賓館”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第3152170号、第3346097号和第777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的事由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润知产公司指控池州华润宾馆原来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华润”字号与华润集团字号构成冲突,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由成立,鉴于池州华润宾馆已经将其原来名称中的“华润”字号变更为“禧润”字号,即华润知产公司关于请求池州华润宾馆停止使用“华润”字号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池州华润宾馆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池州华润宾馆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华润知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池州华润宾馆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考虑华润知产公司字号权及商标权在市场获得的商誉和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池州华润宾馆的侵权情节等,酌定池州华润宾馆赔偿华润知产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华润知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池州华润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行为中停止使用“华润宾馆”或“華潤賓館”文字标识;
二、池州华润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润知产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三、驳回华润知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池州华润宾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华润知产公司负担2000元,池州华润宾馆负担4300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池州华润宾馆是否构成侵犯华润知产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构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华润知产公司在原审中请求保护的第777979号、第3152170号和第3346097号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分别包括第42类旅馆、旅馆预定等服务类别,与池州华润宾馆的经营范围相近似。
池州华润宾馆在其门头招牌上、房卡中、枕巾上、床尾巾上和靠枕上使用“华润宾馆”或“華潤賓館”的行为属于标示其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而且字样中“华润”和“華潤”文字与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中的“华润”或“華潤”文字读音、意思均相同,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标识相近似,故池州华润宾馆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且,“华润”是华润集团的企业名称具有标识性的部分,华润集团在大陆及香港是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池州华润宾馆企业名称注册在后,且未征得许可,其登记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池州华润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由于池州华润宾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池州华润宾馆虽上诉称案涉商标近三年没有使用,但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池州华润宾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其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华润”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其已停止使用“华润”字号,但仍应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池州华润宾馆的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华润知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池州华润宾馆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明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润知产公司字号及商标权在市场获得的商誉和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池州华润宾馆的侵权情节等,酌定池州华润公司赔偿华润知产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池州华润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禧润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