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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琳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680号
案件名称董琳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琳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6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琳琳,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树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常胜,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琳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辛欣、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琳琳及其辩护人洪树涌、王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董琳琳承租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某房作为仓库,通过微信销售假冒“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羽绒服。

2019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董琳琳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羽绒服704件及iPhone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

经审计,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的销售额为人民币2192376元;

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704件按实际销售价格算价值人民币353639.52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琳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董琳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琳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琳琳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审计报告,扣除被告人刷单行为后,其已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14000元左右。

被告人系当庭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未遂、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因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内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起,被告人董琳琳通过微信销售假冒“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羽绒服,并于2018年10月承租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某房作为仓库。

2019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董琳琳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羽绒服704件及iPhone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

经统计,董琳琳通过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共获利约人民币100000元。

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704件按实际销售价格算价值人民币353639.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琳琳的供述;

证人胡某1、董某、沈某、严某的证言;

辨认材料;

现场扣押清单;

涉案物品照片;

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CANADAGOOSE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请求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等;

情况说明;

广州市和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审计报告;

鉴定意见;

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琳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琳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董琳琳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董琳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董琳琳已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额为人民币14000元左右的意见,经查,董琳琳两次均稳定供述其通过销售涉案商品共获利约人民币100000元,故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已超过辩护人所提出的金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还具有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董琳琳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琳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侃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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