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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立、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959号
案件名称潘立、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立;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阳县潘立加油站。

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袁寨乡袁寨街。

投资人:潘立,该加油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立,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营业场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正阳县潘立加油站(以下简称潘立加油站)、潘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立加油站、潘立申请再审称,1.潘立加油站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签订的相关手续,能够证明潘立加油站系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的经营网点,虽然潘立加油站以前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变更后加油站的负责人仍是潘立,权利义务相应转移,潘立加油站向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缴纳的钱没有退还能够说明这一事实。

潘立加油站的经营场所及加油机是经过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同意使用的,其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2.潘立加油站使用的标识与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以下统一简称为涉案商标)对比,差别巨大,不易混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潘立加油站不构成侵权。

3.二审法院判赔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潘立加油站、潘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潘立加油站并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下属加油站或经营网点,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亦未经过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或其他权利人同意,其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

2.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

综上,潘立加油站、潘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潘立加油站、潘立的行为是否侵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潘立加油站、潘立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潘立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ZYOPEC中阳石化”文字标识+圆状图案及“ZYOPEC”字母标识,在其加油站立柱上使用了“快易捷”标识及“中阳石化”文字标识+圆状图案,在加油机上使用了“中国石化”文字标识及圆状图案。

上述标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及“中国石化”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近似,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潘立加油站提供的服务来源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或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二审判决认定潘立加油站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关于潘立加油站、潘立提出的其系中石化正阳县石油分公司的经营网点,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经过商标权人授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潘立加油站所提交证据涉及的主体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正阳石油分公司及袁寨乡加油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且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驻马店正阳石油分公司授权经营的袁寨乡加油点已于2012年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潘立加油站与袁寨乡加油点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虽然潘立加油站主张其与袁寨乡加油点存在承继关系,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公司是否向潘立加油站出售油品,与潘立加油站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系经过授权无必然联系。

故潘立加油站、潘立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经过授权并具有正当性,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潘立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潘立加油站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情节及后果,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商标法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

潘立加油站、潘立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潘立加油站、潘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阳县潘立加油站、潘立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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