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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贤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刑初37号
案件名称王贤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贤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贤林,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至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贤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贤林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起,被告人王贤林在本市上城区栖园弄68号等处开设饮用水销售店铺。

经营期间,王贤林在明知白某等人(另案处理)所销售的饮用水系假冒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桶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共计进购5万余元的上述商品。

后王贤林以每桶至少17元的价格将上述商品销售至来福士广场物业等处,销售金额至少达14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民警在本市上城区栖园弄68号抓获被告人王贤林,并当场查获有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水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

经检测,上述被查扣商品中的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贤林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为被告人王贤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在王贤林退赃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王贤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贤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贤林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经积极代为退赃,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对被告人王贤林从轻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起,被告人王贤林在杭州市上城区栖园弄68号等处开设饮用水销售店铺。

经营期间,被告人王贤林在明知白某(另案处理)等人所销售的饮用水系假冒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每桶7元人民币的价格共计进购5万余元的上述商品。

后被告人王贤林以每桶17至2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商品销售至来福士广场物业等处,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民警在本市上城区栖园弄68号抓获被告人王贤林,并当场查获有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水90桶、空桶29个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

经检测,上述被查扣商品中的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贤林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70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贤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票照片、银行转账回执、销售合同、商标注册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证人白某、周某、张某艳、张某、段某、邢某、谢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王贤林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

刑事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笔录;

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数据提取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贤林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贤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贤林自愿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贤林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对被告人王贤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贤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农夫山泉商标的桶装水90桶、空桶29个、手机1部等涉案财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登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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