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会英,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
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中平,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瑶瑶,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会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会英及其辩护人王中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孙会英将从贵州省仁怀市购买的20件共计120瓶假冒“飞天牌”贵州茅台酒销售给孙振源,并通过鑫铭洋物流有限公司货运点将酒发往河南。
2019年10月11日,遵义市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和平社区百世快运遵义分拨中心工作人员发现该批假酒后报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
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120瓶茅台酒价格为人民币179,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会英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了120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并销售给孙振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属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已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取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会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事发后已积极退赔部分赃款,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会英的犯罪情节较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会英因被孙振文询问是否可以买得到假冒贵州茅台酒,为获取非法利益,孙会英联系了仁怀市一名卖假酒的男子,与该男子以每瓶120元,一共20件的价格达成协议。
2019年10月6日左右,双方约定在枫香交货,孙会英付款14,800元,其中包含400元车费。
2019年10月8日,孙会英将该20件(6瓶/件、53度、500ml/瓶、飞天牌)假冒贵州茅台酒通过物流发给孙振文时被查获。
另查明:“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产品或包装材料进行真伪鉴定。
经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贵州茅台酒均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120瓶茅台酒价格为人民币179,8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物证扣押清单及查获现场照片8张(证据卷P71,P68-70)。
证实:2019年10月11日,从许有松处查获并扣押涉案的12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运单号11201443956)。
二、书证(1)、诉讼文书、投诉函(文书卷P2-3,P6-22,P83,P100-105)。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王兴宇举报)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
2019.10.11立案、2020.1.7刑拘、2020.1.22取保候审。
(2)、到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据散页2页)。
证实: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员于2019年12月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孙会英到案接受讯问。
孙会英无犯罪前科。
(3)、接受证据清单(证据卷P72-81)。
证实:1.2019年10月11日,从许有松处接收孙会英运输12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货运单存根联1张(运单号11201443956),寄件人为“三方项目——贵州鑫铭洋物流有限公司”,电话131××******,寄件地址为: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收货人为“徐刚”,收货电话177××******,收件地址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货物为“包酒20件”;
2019年10月16日,从徐某处接受其提供的微信昵称为“八孙俊章茅台孙氏宴酒”的微信首页信息截图(绑定电话182××******头像截图及短信记录182××××0399号码发来)。
短信内容为“五十五件发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孙树森电话182××******”,“55件”。
同时接受对应百世快运单1张,运单号11201443923(寄件人孙俊章,电话187××******,寄件地址贵州省茅台镇,收件人孙树森,电话182××******,收件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货品酒55件,日期2019年10月8日)。
另接受百世快递运单1张,运单号11201443956(寄件人孙俊章,电话187××******,寄件地址贵州省茅台镇,收件人孙振文,电话17303765853,收件地址河南省淮滨县城吴镇,货品20件酒,1*6瓶规格)(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标注册材料、鉴定聘请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文书卷P4-5,证据卷P81-89)。
证实:1)贵州茅台系依法注册的注册商标,有限期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9年10月11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查获的120瓶飞天贵州茅台酒与其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不是其公司生产。
(5)赔偿协议书(证据卷P99)。
证实:2020年1月18日,孙俊章、孙会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兰、黄云西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南波)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孙俊章、孙会英向茅台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已支付)。
三、证人证言(1)、孙俊章证言(证据卷P16-32,4次)。
陈述:孙会英是自己的妹妹,也是自己经营的贵州俊章酒业公司监事,公司以及孙会英发货都是留自己的名字。
(2)、王兴宇证言(证据卷P33-36)。
证实:2019年10月1日,我与同事到百世快运遵义分拨中心发现有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20件,外套纸箱包装是“酱香封坛”,寄件人:贵州鑫铭洋物流有限公司,电话131××******,寄件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货物名称白酒;
收件人为徐刚,电话是177××××****,收件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3)、许有松证言(证据卷P37-41)。
证实:2019年10月9日晚上,其正在百世快运遵义分拨中心上班,发现单号是11201443956的货物退回到分拨中心,但是到今日也没有人来提取该酒。
该批酒外套纸箱包装是“酱香封坛”,纸箱内是装的贵州茅台酒有20件,每件是6瓶,酒精度53度、每瓶是500毫升的飞天茅台酒。
贵州茅台酒纸箱上写的生产日期是20190320,批次2018-121。
(4)、徐某证言(证据卷P42-47)。
证实:自己在红花岗外环路农机公司后面铭洋物流上班,加盟了百世快运。
查获的20件酒是2019年10月8日自称孙俊章的人打电话叫发的。
(5)、陈某证言(证据卷P48-51)。
证实:物流单号为11201443956的货物是徐某联系的,20件酒是2019年10月8日一个女生开白色越野车拉来的,后来被查后才知道是茅台酒。
(经辨认为孙会英)(6)、黄云西证言(证据卷P52-55)。
证实:公安查获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妻子孙会英告诉自己被公安查的事。
她说是假茅台酒,自己还说了她几句,喊她不要做假茅台生意,她说是20件6瓶装的飞天茅台。
(7)、孙振源证言(证据卷P56-59)。
证实:不认识孙俊章。
自己是在全国“中华孙氏文化群”中认识孙会英,她经常在群内发卖酒的信息,2019年10月的一天,自己想买点酒自己喝,就微信联系孙会英发酒,孙会英说发了20件酱香型的酒,收货人是自己随便写的“孙振文”,地址是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城关镇,联系电话17303765853。
孙会英让先付5000元定金,收到酒后再具体谈价格。
酒一直没有收到,也没付钱给她。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孙会英供述(证据卷P1-15)。
供述:我在2019年10月8日发20件假茅台出去,后被公安查获。
我在遵义外环路农机公司铭洋物流发的茅台,共计120瓶,500毫升飞天茅台。
我是在仁怀那边联系后,一男子给我拉到枫香镇,我开车去接。
因我在网上卖酒,有客户问我买得到茅台不,我说真的很贵,假的就比较便宜。
去年国庆我在仁怀茅台古城接的名片。
回遵义后电话联系名片上的人是否可以买假茅台,电话上的人说可以,我和他讲成120—瓶。
然后我和客户联系,她说酒拉去后觉得可以再谈价格,叫我发20件。
接下来我联系仁怀做假茅台酒的要20件。
约2019年10月6日或7日,他电话联系我后枫香交货,我拿了14800元,其中400元算车费。
五、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卷P96-98)。
证实:2020年1月17日,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酒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共计17988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据卷P60-67)。
证实:2019年11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徐某)陈某辨认出孙会英就是2019年10月8日9时30分驾驶白色越野车运输20件酒到铭洋物流托运的女子。
(2)、2019年11月1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陈某)徐某辨认出孙俊章就是2019年10月8日与其电话联系托运20件酒的男子。
被告人孙会英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人孙会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孙会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所列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会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79,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被告人孙会英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之规定,综合被告人孙会英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会英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会英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孙会英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会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