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3023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泰然,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张泰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莱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200元及合理费用10,800元(含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家用纺织品行业的上市公司,系“罗莱”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罗莱”品牌先后荣获众多荣誉。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APP上经营的“雪亮家纺馆”店铺中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泰然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29号公证书记载,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被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2017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后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期至2028年2月6日。
根据(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4号公证书记载,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被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2017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根据(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6号公证书记载,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LUOLAI”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被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7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根据(2018)通南证经内字第438号公证书记载,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罗莱”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被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2017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根据(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7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登录“拼多多”APP,在“雪亮家纺馆”店铺“天然丝滑罗莱家纺蚕丝被100%桑蚕丝被子母被纯棉春秋被空调双人单”的商品链接中购买“纯棉白色,150×200cm四斤春秋被”商品1件,价格297元,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23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280元及278元。
同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打开该快递包裹后内有棉被1条。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棉被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棉被(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条。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中间、产品吊牌、水洗标、角标等处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鉴定,正品吊牌标注原告名称,被控侵权产品吊牌标注“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表示该名称系原告原来企业名称,已于2015年变更,此外,两者在售价以及水洗标、角标内容排版等方面亦有不同,故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雪亮家纺馆”的店铺系由被告开设,该店铺已于2019年12月28日关店;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10月25日下架。
截至下架日,该商品ID下包含“罗莱家纺”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47件,销售金额共计19,6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证书、涉案商品、发票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商品下架及禁售、销售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被子”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吊牌标识等方面存在差异,在被告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等情形,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公证费,本院认定80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考量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泰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1,150元),由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张泰然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朝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戚垠川 书 记 员 戚垠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