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昊昊便利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沙街**。
经营者:吴光才,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昊昊便利店(以下简称昊昊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昊便利店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096号判决,改判昊昊便利店不承担赔偿损失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华劲公司出示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080号公证书公证时未表明公证人员身份,及询问或提示昊昊便利店权利义务,亦未让其签字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则,不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公证书中显示购物小票为“日用品”,华劲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昊昊便利店向其销售过涉案皮带。
华劲公司商标并非全国知名商标,涉案皮带商品上的图形字母标识与其图案有明显区别,且生产厂商有明确标注,不会让普通大众对商品来源构成混淆;
昊昊便利店不知晓涉案皮带的有图形字母标识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更不知晓涉及侵害他人商标权,其作为终端销售从批发商处采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劲公司未就自身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供有效凭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昊昊便利店侵权获利,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没有合法合理依据,金额过高,显失公正正义;
华劲公司不是真正的消费者,系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群体,法律不应支持助长此类群体的私益要求。
华劲公司未作答辩。
华劲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昊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昊昊便利店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昊昊便利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昊昊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华远公司,华劲公司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华劲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080号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购买地址与昊昊便利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与昊昊便利店一致,能够证明昊昊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沙街93号的“昊昊超市站东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与诉争图形商标在线条走向、图案上存在差异,与诉争英文商标在字母排列上存在差异,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华劲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昊昊便利店未经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昊昊便利店辩称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提交了一张收银小票,但该票据是否为原件无法核实,且形成于公证购买时间之后,不能够证明昊昊便利店的主张,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昊昊便利店对公证书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昊昊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昊昊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华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昊昊便利店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一、昊昊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32797、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昊昊便利店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华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昊昊便利店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昊昊便利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劲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证明昊昊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二、昊昊便利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认定昊昊便利店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公证书采信及侵权事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昊昊便利店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现无证据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公证机关在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时应当履行昊昊便利店主张的表明身份或需经保全取证对象签字确认等程序,昊昊便利店据此主张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也未举证证实该公证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
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地址、工商登记、POS单、商户名称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昊昊便利店销售这一侵权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证明的前述法律事实情形下,一审将该公证证明的前述法律事实作为根据,认定昊昊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昊昊便利店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符合前述规定的任一情形,结合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是否恰当,因华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昊昊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昊昊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华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昊昊便利店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华劲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区别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群体,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其合法诉求予以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昊昊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昊昊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