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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刑初38号
案件名称王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坤,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现暂住杭州市上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晓胜、杨正丰,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及辩护人马晓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坤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本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2幢56号103室作为自己的水站经营场所,通过低价购置千岛井泉、虎跑井泉,并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农夫山泉桶盖、塑封、防伪贴等材料,在未经消毒的情况下采用直接灌装的方式将低价井泉水灌入农夫山泉空桶内,并使用吹风机进行封装。

后王坤再将封装后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以每桶人民币1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至附近小区居民、写字楼内企业等。

截至案发,被告人王坤累计销售假冒的农夫山泉桶装水至少4000桶,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73000余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45000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坤在上述制假地点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农夫山泉、制假材料等物。

经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包材不是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

经抽样检测,被查获的假冒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坤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为被告人王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在王坤退赃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王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未退赃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坤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已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坤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本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2幢56号103室作为自己的水站经营场所,低价购置千岛井泉、虎跑井泉,并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农夫山泉饮用水桶盖、塑封、防伪贴等材料,在未经消毒的情况下采用直接灌装的方式将低价千岛井泉、虎跑井泉等桶装水灌入农夫山泉空桶内,并使用吹风机进行封装。

后王坤再将封装后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以每桶人民币1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至附近小区居民、写字楼内企业等。

截至案发,被告人王坤累计销售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4000余桶,销售金额人民币73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0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坤在上述制假地点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6桶、包装材料295个及作案工具吹风机等物品。

经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包材不是该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

经抽样检测,被查获的假冒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坤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4500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租房协议书、微信照片、微信付款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发还清单、水票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证人黄某1、戎某、韩某、何某、胡某、张某、吴某1、邬某、吴某2、吕某、黄某2、缪某、严某、李某1、罗某、徐某、吴某3、邱某、付某、陈某1、王某、周某1、吴某4、赵某、谢某、陈某2、杨某、钟某、刘某、李某2、周某2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王坤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报告;

搜查视频光盘、手机数据恢复光盘、微信交易明细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坤自愿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坤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对被告人王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6桶、包装材料295个、手机1部等涉案财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秋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登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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