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8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小路(曾用名孙路杰),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豆现彬,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二刑诉﹝2020﹞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小路、豆现彬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小路及其辩护人刘红卫、被告人豆现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5日16时许,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在邯郸市永年区一印刷厂内查获大量印有“蓝月亮”商标的包装箱,经对被告人豆小路、豆现彬侦查后,发现非法印刷带有“蓝月亮”标识的包装箱24500余件,被告人豆小路、豆现彬将非法印刷的带有“蓝月亮”标识的包装箱销售给李某等人,非法获利49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豆小路、豆现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豆小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豆小路无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豆现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豆小路在邯郸市永年区其印刷厂内非法印刷带有“蓝月亮”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箱24500余件,并销售给李某等人,非法获利4900元。
被告人豆现彬系被告人豆小路父亲,在印刷厂帮助被告人豆小路非法印刷及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豆小路、豆现彬已将违法所得退缴至本院。
经本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豆小路、豆现彬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微信收款截图、蓝月亮商标注册证、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声明;
证人李某、郑某、张某、梁某、许某的证言;
被告人豆小路、豆现彬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地理方位示意图;
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小路、豆现彬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豆现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豆小路、豆现彬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豆小路、豆现彬符合非监禁刑罚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小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 二、被告人豆现彬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房志鹏 审 判 员 张晓静 人民陪审员 赵丽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王炜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