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63号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义正社区双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6N95AD1N。
法定代表人:王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竹箦王仁德饭店,,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安路**-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YBUWH4P。
经营者:王仁德,男,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
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宴语公司)与被告溧阳市竹箦王仁德饭店(以下简称王仁德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丽江宴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经营者王仁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宴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上“隔壁老王”的字样,且在菜单上与店内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隔壁老王”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14909942号“隔壁老王”的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隔壁老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随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店招、点菜单中使用与原告商标“隔壁老王”相同的字样进行推广与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损失,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广受消费者好评,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均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王仁德饭店辩称:1.因为被告经营者姓王,所以用了“隔壁老王”的名字,对侵权并不知情。
2.被告店铺于2019年5月开业,2020年1月公证取证时店铺已经停止经营,但是店铺名称并未注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仁德饭店提交了被告店铺的照片5张,用于证明被告店铺已关闭。
原告丽江宴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被告店铺已经拆掉,也不能否认其经营行为的存在。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提交的5张照片仅为室内拍摄照片的打印件,既无法确认其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也不能反映被告店铺的真实状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瀚唐丹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准注册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快餐馆;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茶馆。
2018年5月13日,厦门迈科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4909942号商标专用权。
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丽江宴语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4909942号商标专用权。
2020年1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周某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张琦彬来到位于常州市溧阳市竹安路53号,门头名称为“土菜馆隔壁老王”的店铺(一侧为“平衡态健康体验馆”的店铺),店内挂有“溧阳市竹箦王仁德饭店”等字样的证照,张鑫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二维码、证照等进行拍照。
张琦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陆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石城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消费了食品一份(支付15元),支付完成后,张琦彬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该公证处手机上。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消费、截屏、拍照的全过程,并将拍照、截屏手机带回石城公证处,对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8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左上角字样为“土菜馆”,中间为“隔壁老王”字样,右下角为订餐电话。
其中,中间“隔壁老王”字样最大。
店内菜单上印有“隔壁老王价目表”、“隔壁老王土菜馆”字样。
另查明,被告王仁德饭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7日,经营者为王仁德,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王仁德当庭陈述,其实际经营期间为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
再查明,原告丽江宴语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上述事实,有(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5号公证书、(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18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丽江宴语公司依法取得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王仁德饭店主要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属于类似服务类别。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以及菜单上使用“隔壁老王”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文字一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陈述其已经不再经营,但是店铺门头并未拆除,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隔壁老王”这个词汇本身被网友赋予了丰富的幽默的内涵,作为商标其显著性一般;
2.“隔壁老王的餐厅”仅在云南经营,且并无证据证实“隔壁老王”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被告的经营地点位于并不繁华的乡镇,且实际经营时间不足一年;
4.被告辩称其经营者本身姓王,所以用了“隔壁老王”,该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说明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不大。
综合以上因素,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竹箦王仁德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4909942号“隔壁老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溧阳市竹箦王仁德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丽江宴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溧阳市竹箦王仁德饭店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