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1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港,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谌银平,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20]Z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港、谌银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国俊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港及其辩护人何炳凡、被告人谌银平及其辩护人蒋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港、谌银平共谋承租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中路“波司登羽绒服”门市来共同经营假冒品牌运动鞋服,于2019年3月由王港出面承租了该门市,并从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阿迪达斯”及“耐克”商标的鞋子、服装予以销售,至2019年6月21日案发,销售金额总计50余万元。
2019年6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在该门市查获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250双、服装1195件,标有“耐克”商标的鞋子302双、服装245件,货值金额共计433016元。
经鉴定,前述被查扣的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服装及标有“耐克”商标的鞋子、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被告人王港租赁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远东江滨华府财富中心户外广场一档口,后聘请刘某2、邓某某等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及“耐克”商标的鞋子、服装,至2018年9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查获,销售金额总计6000元左右,被查扣的假冒“阿迪达斯”及“耐克”商标的鞋子、服装吊牌价共计214243元。
经鉴定,前述被查扣的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服装及标有“耐克”商标的鞋子、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港、谌银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港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谌银平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港在广西贺州以及在大足未销售的货物货值应该按吊牌价的五折计算,故王港在广西贺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达到入罪标准;
2.王港到案后提供了上家的身份和地址,系立功,应从轻处罚;
3.王港的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谌银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谌银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谌银平的犯罪情节比王港轻,且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王港、谌银平为谋取非法利益,共谋承租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中路“波司登羽绒服”门市来共同经营假冒品牌运动鞋服,后由王港出面承租了该门市,并从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冒“阿迪达斯”及“耐克”商标的鞋子、服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总计50余万元。
2019年6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在该门市查获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250双、服装1195件,标有“耐克”商标的鞋子302双、服装245件,货值金额共计433016元。
经鉴定,前述被查扣的标有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服装及标有“耐克”商标的鞋子、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谌银平主动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7月2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王港租赁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远东江滨华府财富中心户外广场一档口,后聘请刘某2、邓某某等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及“耐克”商标的鞋子、服装,至2018年9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查获,销售金额总计6000元左右,被查扣的假冒“阿迪达斯”及“耐克”商标的鞋子、服装吊牌价共计214243元。
经鉴定,前述被查扣的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子、服装及标有“耐克”商标的鞋子、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港、谌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照片、知识产权资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邹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被告人王港、谌银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港的辩护人提出王港在广西贺州以及在大足未销售的货物货值应该按吊牌价的五折计算,王港在广西贺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达到入罪标准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王港的供述和本案证人证实,王港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是按照吊牌价的五折销售,且公诉机关对此也予以认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港在广西贺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罚,其销售金额应累计计算,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港在广西贺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达到入罪标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港的辩护人提出王港到案后提供了上家的身份和地址,系立功,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港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交代了上家的身份和地址,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家,不属于立功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港的辩护人提出王港的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港在广西贺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到大足再次进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谌银平的辩护人提出谌银平的犯罪情节比王港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共谋决定承租门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人各有分工,且约定利润平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谌银平的辩护人提出谌银平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谌银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港、谌银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港、谌银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
未销售的鞋子、服装系犯罪未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人谌银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谌银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谌银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谌银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鞋子、服装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