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0知民初382号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米花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清公司)与被告资兴市米花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仁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米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仁清公司ZL20173025××××.8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米花公司赔偿仁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米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仁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重力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5××××.8,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4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重力支架”是仁清公司申请,且经仁清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仁清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米花公司在购物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仁清公司专利ZL20173025××××.8构成近似设计,落入仁清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内。
米花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仁清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仁清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告米花公司的住所地虽在湖南省郴州市,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指定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辖区内发生的一审专利权纠纷案件,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深圳市仁清卓越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唐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