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民初77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诗川百货店,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新风街将军山商住城公建地******附**。
经营者:潘可。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区诗川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2-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