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2民初96号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
被告:阳高县燕萍碰碰凉小吃店(现已更名为“阳高县燕萍小吃店”),,住所地:大同市阳高县龙泉镇西门口佳家玛广场从**第二间经营者:闫永兵,男,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住阳高县龙泉镇新建路煜龙嘉苑**楼****。
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阳高县燕萍碰碰凉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彤、被告阳高县燕萍碰碰凉小吃店的经营者闫永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标有“碰碰凉”“POPLAND”、“”商标的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和所有近似的装潢、标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在饿了么、美团外卖、大众点评等网络销售平台上的以“碰碰凉”名义注册的店铺;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调查费、公证费等(以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为准)的经济损失;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报纸和相关网络平台上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宁先生合法拥有“碰碰凉”、“POPLAND”、“”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33187号、第1773508号、第1115991号、第1764195号、第1773165号、第1784928号等、第6607411号、第6607412号、第6607413号、第6607415号,核定使用类别分别为第30类(冰淇淋、糕点、咖啡等)、第42类(餐馆等)、第32类(茶饮料、果汁、奶茶等)、第29类(牛奶制品等)、第43类(饭店、快餐等)。
李一宁先生通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碰碰凉”、“POPLAND”“”等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代表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中国范围内追究侵犯合同项下注册商标权利的一切行为。
2017年9月28日开始,被告阳高县燕萍碰碰凉小吃店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阳高县燕萍碰碰凉小吃店内使用印有“碰碰凉”、“POPLAND”、“”商标的装饰墙纸、宣传招贴、店铺招牌、冰激凌玻璃盛器、产品展示背板等服务工具,并进行商业经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是原告的商品,以谋取巨大的经济利益。
同时,被告在“饿了么”、“美团外卖”等网络平台以“碰碰凉”的名义进行经营并使用“碰碰凉”、“POPLAND”、“”商标进行宣传和商业营销。
“碰碰凉”品牌创立于1992年,原告以被授权许可使用的“碰碰凉”、“POPLAND”、“”等注册商标为其核心商业价值,建立了遍及全国28个省市、600余家的碰碰凉连锁加盟店的特许经营体系。
“碰碰凉”品牌已走出国门,与世界多家著名企业、著名品牌进行了深入的资源和品牌上的商业合作。
历年来,“碰碰凉”注册商标或“碰碰凉”品牌获得了众多的国内行业协会表奖。
显而易见,“碰碰凉”注册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巨大,商业价值巨大。
被告的案涉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通过其店铺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也获得了巨额收益。
据此,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给予巨额赔偿。
原告决定通过本诉仅仅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由此发生的相关合理开支。
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由于其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原告本诉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权利。
阳高县燕萍碰碰凉小吃店辩称:该店铺系被告转接他人的店铺,被告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且原告未告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否则被告会将牌子撤掉。
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阳高县燕萍碰碰凉小吃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