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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诺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新泰市楼德镇刘娟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991民初615号
案件名称希诺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新泰市楼德镇刘娟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希诺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新泰市楼德镇刘娟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615号 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树勋工业园区希诺路**(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黄伟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山西街村“鲁泰家悦购物广场”。

经营者:胡兆星。

被告:新泰市楼德镇刘娟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楼德镇南泉村。

经营者:刘娟。

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诺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君之联超市)、被告新泰市楼德镇刘娟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刘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之联超市与被告刘娟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不锈钢真空保温杯壶、玻璃水杯器皿、纳米银杯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其拥有优秀的产品研发中心和模具加工车间,以及先进的生产加工设备和全面的质量管理体系,为中国《双层口杯》、《不锈钢真空保温容器》、《双层玻璃口杯》、《单层玻璃口杯》、《不锈钢真空气压壶》等多个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

原告在核定使用类别第21类所申请注册的“HEENOOR”、“希诺”等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熟知且认可信赖的水具领域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销量在同行业产品中具有相当的竞争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客观上造成了商品来源的混淆,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商品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君之联超市与刘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希诺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变更情况,主张证明江苏希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9月9变更为希诺股份有限公司;

2、(2016)沪嘉证经字第742号公证书,主张证明第9914246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是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3、商标转让证明,主张证明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991424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是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

4、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结果,主张证明第9914246号商标申请人是希诺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1到证据4同时主张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

5、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的“轻工竞争力优势品牌产品”、中国品牌网站的门户-十大品牌网评选出的水杯十大品牌,主张证明原告在水杯市场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很高的知名度;

6、(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主张证明2020年1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本案被告经营的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水杯一个,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因被告君之联超市、刘娟超市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8日,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914246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注册的商标为“HEENOOR”字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瓶;

保温瓶;

水壶;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饮用器皿;

咖啡具;

饮水玻璃被;

水晶(玻璃制品)。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991424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

2020年9月9日,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名称变更为希诺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0日,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接受原告希诺公司的委托,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6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杨某与申请证据保全人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共同来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的“鲁泰家悦购物广场”,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显示为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

孙涛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微信付款花费35.90元购得水杯一个(人民币17.90元)、毛绒玩具一个(人民币18元),取得家悦购物广场小票一张,微信显示收款方为新泰市楼德刘娟百货超市。

孙涛用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商场的外观及内部场景、购得的水杯和毛绒玩具、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共获取照片四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孙涛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同时,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取得复印件一页,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取得打印件一页。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与孙涛保存。

2020年2月5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前述事实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6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内有玻璃杯一个,在玻璃杯的杯盖上印有小熊的商标,显示在方框内,杯体上印有大写字母“HONOREE”商标,杯盖顶面中央印有小熊半身图案,头部左倾,头部以下部分以细线条勾勒装饰,整体小熊半身图案以细线条方框框住。

另查明,被告君之联超市注册成立于2017年10月19日,经营场所位于泰安市××××山西街村,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化妆品;

小家电;

日用百货销售。

其店外门头牌匾显示为“家悦购物广场”。

被告刘娟超市注册成立于2019年4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泰安市××××南泉村,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烟酒糖茶零售。

经营中,被告君之联超市以被告刘娟超市的名义办理了POS机,进行收款业务。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娟超市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9914246号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的行为行使合法权利。

本案中,涉案商品所标注的两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不同之处在于:1、原告的注册商标为“HEENOOR”,杯体上标注字母为“HONOREE”;

2、杯盖处标注的熊图案以细线方框作为外包围,小熊图案头部为左倾,头部以下线条走线多几笔。

本院认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的商品所标注的英文字母商标和小熊半身图案商标,虽然除第一个字母相同外,其他对应位置的字母均不一致,但均是以字母“H、E、N、O、R”组成,两者字体基本相同,小熊图案的美术元素如面部表情、形象特征等也基本相同,只是字母的排列顺序有差异。

尽管在上述两处商标标注与原告的商标存在少许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容易导致公众对商标的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故被告君之联超市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君之联超市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合理支出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作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期限、经营规模、经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主观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事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商标局第99142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君之联食品超市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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