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民初89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继承,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超,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峥平,男,汉族,1994年2月28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超,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顺猛,男,汉族,1996年2月16日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超,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胡继承、胡峥平、付顺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胡继承、胡峥平、付顺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万元。
事实和理由: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胡继承在南京市栖霞区租用民房,伙同被告胡峥平、付顺猛制作假冒海之蓝、梦之蓝白酒,公安机关在其窝点查获价值113264元的白酒,同时现场还有空瓶、酒盒、瓶盖、成套包装等。
虽然刑事判决已判处三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认定侵权商品数量和经营额并非被告的全部非法侵权数额,在刑事供述中犯罪事实存在隐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继承辩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实,现在正在住所执行缓刑,已向法院缴纳罚金。
现在经济困难、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无力支付,但是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
被告胡峥平辩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实,现在正在住所执行缓刑,已向法院缴纳罚金。
现在经济困难、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无力支付,可以拆借来1、2万元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付顺猛辩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属实,现在正在住所执行缓刑,已向法院缴纳罚金。
现在经济困难、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无力支付,但是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几千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梦之蓝”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洋河”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料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
2004年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2020年1月1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授权书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原告可以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任何侵犯商标、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投诉、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向司法机关起诉等。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1、被告人为胡继承、胡峥平、付顺猛,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胡继承在租用的南京市栖霞区兴卫二队民房内,伙同其雇用的被告胡峥平、付顺猛,采用低档白酒灌装方式制作假冒海之蓝、梦之蓝M3和M6白酒,2018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将三人抓获,查获并扣押已制作完成白酒价格为113264元,现场还查获有空瓶、空酒盒、瓶盖、成套包装、洋河普曲等物品。
经过洋河酒厂辨认,所有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过比对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海之蓝”、“梦之蓝”标识分别与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
2、法院认为,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1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继承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有胡峥平、付顺猛系从犯。
因此判决三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处于有期徒刑一年或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或二年、罚金二万元或六万元的刑罚。
另查明:(2018)苏8602刑初6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载明了证人丁某的证言:2017年12月底开始制作假酒,把便宜的洋河酒厂的酒灌进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真酒的空酒瓶,空酒瓶和外包装上面的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的字样、图案以及商标,均与真的一模一样,四个人没有明确的分工,民居院子二楼左手第二间制酒,左手第三间和右手第一间存放假酒。
审理中,原告补充表示:(1)根据刑事笔录记载,从2017年7月被告已经租用民房作为造假窝点,生产假酒数量巨大、涉及三个产品系列、造假队伍人数较多,除了三被告外还有一未成年人即证人丁某,除了公安机关查获的假酒制成品外,现场还有大量制造假酒的原料,但是刑事案件中三被告仅被处于缓刑以及少量罚金,不足以起到震慑其不再从事造假活动的作用,且三被告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
(2)因三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三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法证明,但是被告租用民房制作假酒的具体面积,并非是80平方米,从刑事笔录来看造假使用的应该是4个房间,但是没有明确总计多少平方米。
本案被告造假是在2017、2018年,疫情发生是在2020年,三被告可以正常从事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所以其经济是否困难不应作为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同时,被告胡继承补充表示:(1)制造假酒当时没有正式开店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就是租用民房作为存放物品仓库,仓库面积大概是约80平方米,参与人员包括三个被告以及证人丁某,所有假酒的毛收入为11万元,2017年7月开始租房、12月开始制作假酒,最初就是作为居住使用;
(2)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但是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在刑事案件中已缴纳了罚金,公安机关查处没收很多原料,现在被告年纪较大、外出劳动无人雇佣,家中老人尚需照料,因此经济困难,疫情期间更是没有工作机会。
被告胡峥平和付顺猛补充表示: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缓刑期间没有固定工作或者稳定收入,生活来源就是平时散工所获微薄收入。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2018)苏8602刑初6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工商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三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1万余元,且假冒使用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在刑事判决中,查获、扣押的白酒价格为113264元,同时查获了空瓶、空酒盒、瓶盖、成套包装、洋河普曲等制假物品,也已责令三被告人分别缴纳罚金二万元或六万元,总计是10万元;
现在三被告均在其居住地执行刑事缓刑,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家庭经济状况较为困难。
故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胡继承、被告胡峥平和付顺猛赔偿4万元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该数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继承、胡峥平和付顺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1700元。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