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民初759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万**马文具批发部。
住所地:沈阳共达小商品大世界**1010。
经营者: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万**马文具批发部(以下简称万**马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高佳,被告经营者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证书名典4112”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024元(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产品24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精心致力于请柬、红包、贺卡、纸袋等文化用品设计研究数十载,独具匠心的设计成果颇受广大用户的青睐,也赢得了同行业的好评。
原告设计的“证书名典4112”,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码为ZL20163020××××.8,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批发、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原告上述专利产品抢占市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万**马批发部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
被告处有他人寄卖的文具用品,无法确认产品是否侵权,被告仅是文具经营者,而不是生产者。
如果侵权,原告应向生产者主张赔偿。
原告要求停止销售,被告并没有再销售,所以不存在继续侵权,经济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志军于2016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证书(名典4112,名典4115,名典411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20××××.8,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聘请、奖励员工,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9年8月2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良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共达小商品大世界”1010号名为“万**新程”店铺。
袁素良在该店铺内购买了2种规格的荣誉证书共5本,共支付人民币24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名片一张、购物单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两名公证人员将所购实物、名片及购物单据带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70-1号君如酒店217房间,由公证员陈某对所购实物、名片、购物单据进行拍照,并根据袁素良的要求分两袋进行封装。
封装后的实物、未封装的实物以及未封装的名片和购物单据原件均交由委托代理人袁素良。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63020××××.8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用于聘请、奖励用途的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为长方形,整体为红色背景,上部分印有金色“荣誉证书”文字及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除“荣誉证书”文字下面的条形图案以及奖牌状图案中增加文字“奖”外,其他整体颜色设计,“荣誉证书”文字,文字与条形图案及奖牌状图案的位置顺序等均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另查明,原告沈志军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ZL20163020××××.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收据、(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381号《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收据、公证费收据、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沈志军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荣誉证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荣誉证书”采取“荣誉证书”文字、文字下条状图案以及奖牌状图案相结合的设计,主要背景颜色,文字内容“荣誉证书”,整体图案的形状、色彩,文字与图案的排列位置等,均与专利号ZL20163020××××.8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仅在文字下面的条形图案以及奖牌状图案中增加文字“奖”外存在差异。
结合授权外观设计要点,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角度和注意程度,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近似的设计,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万**马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案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万**马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数量和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苏虹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万**马文具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沈志军“证书(名典4112,名典4115,名典4117)”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1995.8)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万**马文具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三、驳回原告沈志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元,被告苏虹承担500元,原告沈志军承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杨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