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45号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丹桂,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林,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与被告龙丹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被告龙丹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林、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12,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动平衡车(迷你)”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经调查,被告龙丹桂在拼多多电商平台“随心智能出行”店铺内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丹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2.原告向寻梦公司发送告知函要求其处理相关产品后,寻梦公司未作出相应处理,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3.涉案产品系在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销售款直接由寻梦公司收取,故其应视为本案销售者。
4.龙丹桂销售的产品共有多款,涉案产品仅系其中一款,寻梦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数额不予认可,且大部分的销售数额系刷单销售所致不应计入销售总额。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而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
2.寻梦公司履行了平台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未进行有效通知,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禁售措施,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发票、公证书、投诉的往来邮件及《告知函》、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被告龙丹桂提交的知识产权侵权通知截图,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其向寻梦公司投诉案外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用以证明寻梦公司的投诉处理规则并未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涉及有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投诉,与本案审理无关,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动平衡车(迷你)”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
2019年12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以下简称信业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8361号公证书,就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霁园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的“随心智能出行”店铺中,购买并收取公证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产品的链接名称为“mini新款炫彩智能体感电动平衡车儿童成人双轮平衡车越野轮平衡车”,规格为“MIni白色(腿控+闪光轮+APP)”,订单编号为191121-XXXXXXXXXXXXXXX,实付金额为1,080元。
此外,该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项下涉及产品规格还包括:1.“白色(手控+闪光轮+手机app)”;
2.“黑色(手控+闪光轮+手机app)”;
3.“MIni白色-腿手控+闪光轮+APP”;
4.“MIni黑色-腿手控+闪光轮+APP”;
5.“MIni黑色(腿控+闪光轮+APP)”;
6.“MIni款白色(腿控+手控+APP)”;
7.“MIni款黑色(腿控+手控+APP)”;
8.“MIni款白色(腿控+音乐+APP)”。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商业标识等信息。
2019年11月6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寻梦公司发送邮件,主要内容如下:我们受纳恩博公司委托,现就贵司拼多多网站在售多款产品涉嫌侵犯纳恩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宜寄发告知函。
该告知函称纳恩博公司是“动平衡车(迷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包括本案所涉店铺“随心智能出行”等多家店铺销售的平衡车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告知函中提供了销售链接,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样式图和专利视图。
2019年11月10日,寻梦公司回复上述邮件,主要内容如下:如贵方在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进行专利投诉,请参考附件信息在系统中提交相应材料注册后进行投诉。
其中针对专利权维权,可参考以下补全相应材料: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权人身份资质及授权生产企业执照、维权授权书及维权授权人资质(如有),可提供原件拍摄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龙丹桂提交的知识产权侵权通知截图显示,寻梦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向涉案店铺(店铺ID:XXXXXXXXXX)发送知识产权侵权通知,通知事项包括被投诉日期、侵权名称、投诉类型、投诉方名称、投诉方联系方式、店铺ID、商品ID、店铺名称、侵权详情等事项。
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名称为“随心智能出行”,开设人为被告龙丹桂,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公示时间2018年12月24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商品状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X)于2020年2月6日被平台禁售;
寻梦公司还向本院出具说明如下:截止禁售日,涉案商品ID项下销售总量为700件(含退款34件),销售总额为457,598.20元(含退款24,326.25元),其中,与原告公证购买同一规格“54v+蓝牙+音乐,MIni白色(腿控+闪光轮+APP)”的商品销售数量为7件,销售金额为5,683.28元;
规格“54v+蓝牙+音乐,MIni黑色(腿控+闪光轮+APP)”的商品销售数量为2件,销售金额为1,634.1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9“动平衡车(迷你)”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被告龙丹桂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告龙丹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为镂空的发光轮,专利设计的车轮为白色实心轮;
2.被诉侵权产品控制盒正面仅显示电量,专利设计的控制盒则显示有开关、蓝牙、锁车键、限速模式以及充电口标识。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踏板设计与专利设计的踏板设计不同,且专利设计没有支撑架。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平衡车,系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轮毂上增加了点状的灯饰,被诉侵权产品踏板边缘部设计与专利设计有所差异,但上述差异均较小,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
被诉侵权产品虽有一个支撑架,但其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并非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龙丹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本案诉讼中,寻梦公司已对涉案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已无必要判决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有律师代原告向寻梦公司进行投诉,但其未提交涉案专利的权属证明、维权委托书等材料,故其投诉不属于合格投诉。
并且,寻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向其回复邮件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提供了该些材料。
因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寻梦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中存在过错,且在案证据证明寻梦公司已及时对涉案侵权产品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对原告主张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龙丹桂仍有库存产品的证据,故对有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项下共有9款产品,原告仅购买了“MIni白色(腿控+闪光轮+APP)”这一款产品。
关于其余规格产品是否亦属于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并未限定颜色,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项下的“MIni黑色(腿控+闪光轮+APP)”产品,其规格描述与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仅有颜色差异,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该产品亦属于侵权产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项下的其他产品,从规格描述上与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不同,在原告未购买相应实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尚难以认定该些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销量的产品为“MIni白色(腿控+闪光轮+APP)”“MIni黑色(腿控+闪光轮+APP)”两款产品,其销售金额共计7,317.38元。
龙丹桂辩称其销售金额中存在大量刷单的情形,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丹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龙丹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7元,由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50元,被告龙丹桂负担人民币3,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