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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为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1刑初1184号
案件名称陈为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为山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刑初11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为山,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六部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为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为山及其辩护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底,被告人陈为山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石狮市××镇××号其经营的石狮汇精服装辅料厂内,非法制造印有“FILA”注册商标标识的针织带。

2019年8月5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上述辅料厂并扣押“FILA”注册商标标识90000件。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陈为山经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后到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为山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委托石狮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为山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为山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为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对被告人陈为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为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证人郑某、覃某、纪某等人证言,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调查报告、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营业执照、投诉书、商标注册列表、阿里巴巴网点销售情况、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官网产品图片、刷单销售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调查评估意见书、缴款凭证等书证,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陈为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山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总计90000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为山经案发后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为山能认罚,且能主动预缴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陈为山有自首、预缴罚金等情节,并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可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陈为山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为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为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雅娜 速录员  郭新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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