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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02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惠康飞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2民初12702号
案件名称12702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惠康飞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栖霞区惠康飞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民初12702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惠康飞餐饮店(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学衡路**南京九霄梦天地****。

经营者:惠康飞,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惠康飞餐饮店(以下简称惠康飞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被告惠康飞餐饮店的经营者惠康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力、曹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注册专用权的第××号和第××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包括拆除门头上的“永和豆浆”字样,不得在门店内墙壁、菜单、宣传板及结账单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第××号和第××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利以自己名义维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门店内墙壁、菜单、宣传板及结账单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被告的行为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已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犯,为此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不再主张律师费。

被告惠康飞餐饮店辩称:被告从未使用原告商标中的图形,被告使用的图形由四片叶子和一个圆环组合而成,原告商标的图形是一个稻草人,两者结构完全不同,在视觉上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被告在门头及店内各处使用的是“来来永和豆浆”,六个汉字大小一致、没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形则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来来永和”商标已经合法注册,被告是合法的被授权使用人。

原告商标在国内知名度不高、在南京影响力更低,原告现在也非餐饮名牌企业,在南京更是没有一家门店,所以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

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食堂、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

2014年3月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称号);

2016年1月上海工商主管部门认定“永和豆浆”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或服务为豆浆、豆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其中包括了第××号和第××号商标,被授权的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9年8月27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前往南京石城公证处,声称接受原告委托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因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公证人员会同委托代理人柯某、王某前往南京市学衡路九霄梦天地负一楼至门头名称为“来来永和豆浆”的店铺,店内挂有“南京市栖霞区惠康飞餐饮店”字样的证照,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人员手机扫码支付,当场取得结账单一张;

柯某使用公证人员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菜单、结账单及消费的部分食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打印,所附的照片、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文书附件显示:(1)店铺门头使用“來來永和豆漿”字样,在图片套餐菜单、收银服务吧台、微信扫码板、序列式菜单、门店介绍板、纸质结账单等处,均是注明“来来永和豆浆”或“來來永和豆漿”字样。

在收银吧台、序列式菜单、门店介绍牌、点餐等候牌上,在文字旁边同时使用了图形标识(弦月形右侧叠加四片树叶,叶心向内、三实一空,叶片颜色各处不同,或者三黑一黄、或者三红一白);

(2)微信转账账单注明,商品说明为“来来永和豆浆”九霄梦天地店,创建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交易金额为49元。

结账单显示,结账时间为8月27日,品名包括甜豆浆、煎蛋、菜包、永和小笼汤包等。

在餐盘、豆浆杯、餐巾纸、菜碟等上面,均印有“來來永和”字样和图形标识。

由于认为被告擅自使用“永和豆浆”标识的行为已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原告委托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系个体工商字号,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经营范围就是餐饮服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微型餐饮,网络经营),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

2、合肥源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益公司)设立于2016年7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除餐饮服务)、企业营销策划、农副产品、日用百货、酒店设备及用品销售。

2019年4月22日,该公司已注销。

3、2018年12月23日,源益公司(甲方)与惠康飞(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注册商标“来来永和”在南京市栖霞区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甲方收取加盟费为588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在签约时缴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乙方需要支付图纸设计费用每平方米55元,共75平方米合计4125元。

同日,源益公司书面授权惠康飞个人:授权日期是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授权级别为普通级别,商标类别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授权区域为南京市栖霞区学衡路1号九霄梦天地广场负一楼B1F19铺,在授权区域内从事来来永和品牌的宣传,做为店招门头和店内挂图文字等,各种媒体的传播。

4、2016年10月1日,邓某(甲方、商标使用许可人)与源益公司(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一份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已经注册登记的第30类第××号“來來永和”商标许可乙方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在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付清甲方允许乙方将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第三方使用期限由乙方自行决定;

(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必须在商品上注明自己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同时,邓某书面授权源益公司:授权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授权级别为独占许可,授权区域为中国境内(除香港、台湾地区),被授权单位为源益公司,授权人允许被授权人在上述授权区域内向第三方授权,可以超过本授权有效期,但不能超过商标有效期。

5、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來來永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包子、豆粉、豆浆、方便米饭、汉堡包、夹心面包、三明治、面粉制品、甜食、粥、粽子,注册人为邓某,注册地址为台,注册地址为台湾嘉义吴凤北路××号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

2012年11月7日,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核准第××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86号行政判决书载明:(1)第××号“永和YUNGHO及图”商标于1993年8月20日申请、1995年2月21日注册,注册人由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第××号“來來永和”商标于2001年7月20日申请、2002年11月14日注册,现注册人为邓某。

2006年12月15日,永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对“來來永和”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6月28日,国家商标评审部门裁定撤销“來來永和”商标在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维持。

邓某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国家商标评审部门作出的裁定,邓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2)国家商标评审部门认为,“永和”含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固定含义,没有成为表明豆浆等商品产地的地理标志,“永和”指定使用在豆浆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

“永和”是两个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两商标近似,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三项商品与米浆、豆浆、豆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邓某系恶意申请注册“來來永和”商标;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三项商品与米浆、豆浆、豆花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致性或关联性,国家商标评审部门和一审法院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永和”作为有一定含义的词汇及他人的商标、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在其前面使用“來來”两字,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存在招徕顾客来永和的含义,而且邓某在另案中承认“來來”为无含义的词汇,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仍为“永和”,在呼叫上两个商标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两个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因此驳回邓某上诉、维持原判。

7、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姜某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根据加盟约定设立“永和豆浆”加盟店,地址在江苏省,地址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年,加盟费为20万元,包括商标使用费为1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补充表示: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豆浆文字,但是将豆浆与“永和”共同组合使用就会产生品牌效应,被告在门店经营中在“來來永和”的后面加上豆浆,就是为了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主观上的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同时,被告补充表示:(1)2020年1月底,被告已经不再经营且门店已被商场收回,原营业地址已经是下一家在经营,下家仍然保留“來來永和”字样,但是经营烧烤、龙虾等项目,被告原有的包含豆浆汉字的门店、标识已经全部拆除;

(2)被告经营面积大概是70平方米,雇工人数为7个人,每月流水大概不到3万元,现在处于亏损状态,之所以继续经营是由于已交纳了一年房租,因为月收入额没有超过3万元,属于免征经营税费的政策范围;

(3)潜在顾客就是商场员工,周围居民很少前来消费,距离学校较远也无学生顾客或者打工人员。

现在很少销售豆浆,早餐已经停止供应,主要品种就是面条、水饺、炒饭等,没有人会为喝杯豆浆专程来吃早餐,午餐和晚餐也不会喝豆浆。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荣誉证书、特许经营合同、商标授权使用合同、(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930号、(2011)高行终字第786号行政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工商资料及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已明确给予原告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可以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0年6月28日,国家商标评审部门裁定撤销“來來永和”商标在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也已认定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与米浆、豆浆、豆花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致性或关联性,所以确认国家商标评审部门将两类商品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本案被告在经营餐饮门店期间,未经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中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以及经营用品上,突出性的使用与“永和豆浆”字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标识,且对外销售豆浆产品以及菜包、汤包等面粉制品,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快餐服务的具体来源,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永和”字样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依照商标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來來永和豆漿”的文字旁边,被告同时使用了另一种图形标识,该标识的线条、形状、构图与原告的图形注册商标存在明显不同,无法使得消费者在认知判断上产生混淆,所以被告辩称没有侵害“永和豆浆”其他有关图形注册商标权利的抗辩意见,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开业至2020年1月歇业,门店位于商业集聚区域,主要满足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需要,地段较为繁华,地段较为繁华,门店营业面积为75个平方米。

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日常经营的具体收入以及利润数额。

故在综合考虑与涉案侵权有关的上述因素,且原告为了维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后,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此数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惠康飞餐饮店应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包括拆除门店招牌上的“永和豆浆”字样,不得在门店装修装潢、经营餐具、宣传物品上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惠康飞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3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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