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20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鑫家顺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遵化街12-1-5经营者:李银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鑫家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凌源市鑫家顺超市经营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其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
经过百年发展,公司发展成为年销额逾50亿元的大型日化集团,产品涵盖护肤、彩妆、香氛、家用等多个领域,拥有“佰草集”、“六神”、“美加净”、“高夫”、“启初”等诸多中国著名品牌。
其生产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在全部畅销。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等。
2007年5月14日,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7年3月3日,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凌源市鑫家顺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用以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
“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2:(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内附产品鉴定书、商品实物、购买票据。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以及实物。
证据3:公证书发票6张,每张1万元;
律师费发票1张,3000元。
用以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公证费用每个案件1500元,原告为维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
由于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8日,大连晶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公证处申请如下证据保全。
2018年7月23日,大东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陶某1大连晶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丹宁到位于辽宁省凌源市标有“鑫家顺超市”字样的商铺,对店面进行拍照、并使用“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图片。
汪丹宁在该店内支付10元购得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商家为其出具收款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陶某2上述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现场密封并加贴封条进行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18年8月10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汪丹宁来到沈阳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陶某3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结论:“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密封并加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沈阳市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了(2018)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内容。
其中,“六神”字样十分突出,与原告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凌源市鑫家顺超市是李银福于2012年6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遵化街12-1-5,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在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凌源市鑫家顺超市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对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凌源市鑫家顺超市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鑫家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凌源市鑫家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源市鑫家顺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