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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扶沟县明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557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扶沟县明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明明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557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明明百货店,经营场所:扶沟县中汇国际城**楼**(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将军路与鸿昌大道交叉口向北约50米路西“明明百货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1MA4797E75L。

经营者:贾艳华,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扶沟县明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扶沟县明明百货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84年。

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公司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目前富光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口杯及安全帽已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际市场。

2007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第4183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痰盂;肥皂盒;非贵重金属杯;铁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非贵重金属盘;调味品套瓶;家用非贵重金属篮;非贵重金属糖果盒;非医用喷雾器;洒水器;暖水瓶壳;蝇拍;花盆;提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5859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非贵重金属滤茶器;饮水玻璃杯;保温瓶;旅行饮水瓶;饮用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1月20日。

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六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和2006年也连续两度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5日,“富光”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同时,企业正在大力实施名牌战略,在申请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同时,积极争创中国名牌。

通过企业不懈努力,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也正式公告,于2008年在饮水口杯行业设立“中国名牌”目录。

富光品牌和富光商标已成为业界一面辉煌的旗帜,并成为中国口杯行业的排头兵和领头雁。

但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扩大,各种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断出现,市场上不断冒出假冒伪劣或相仿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口碑和原告的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助长了不正当竞争的社会风气。

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扶沟县明明百货店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商标权权属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2、(2020)皖西公证字第120号公证书,证明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9年11月21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饮用器皿、饮水瓶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1月20日。

3、(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证明安徽省,证明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07年5月21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核准使用商品为:21类,核准使用商品为非贵重金属杯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二、被诉侵权行为证据:4、(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531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实物),证明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水杯系假冒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更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三、富光杯知名度、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情况:5、(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96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3月5日原告所享有的,核定为21类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证明2017年5月原告获得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201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

7、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生产的富光牌口杯,荣获2015年-2016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8、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证书,2008年1月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单位认定原告为“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9、安徽省工业设计中心,证明2014年12月原告被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认定为“安徽省工业设计中心”。

扶沟县明明百货店缺席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富光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原告富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2009年11月21日,原告富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1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品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于2020年7月8日下午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来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将军路与鸿昌大道交叉口向北约50米路西门头显示为“明明百货超市”的店内,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门头进行拍照,随后孙全民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富光龙”字样的杯子一个,用微信支付人民币8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贾艳华”等字样。

孙全民将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孙全民保存。

上述事实由(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53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透明水杯一个,商品杯体及杯盖印有“富光龙”等字样,杯底部显示生产商为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扶沟县明明百货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贾艳华,经营场,经营场所为扶沟县中汇国际城**楼**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杯身使用的“富光龙”与原告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富光”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文字及拼音上仅多了一个“龙”字,两者书写字体极为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公司出品。

被告使用的“富光龙”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因此,本院综合衡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并考虑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县明明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扶沟县明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扶沟县明明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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