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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91民初3543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91民初3543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隐寓轩****。

法定代表人:许建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CHARLES&KEITH”——一个来自新加坡,为亚洲女性量身定制、创造无限潜能的鞋履品牌,由CHARLESWONG和KEITHWONG创办于1996年。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作为“CHARLES&KEITH”商标所有权人,商标证号为第32161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上述商标仍在有限期内,故原告依法享有专用使用权。

“CHARLES&KEITH”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超过525家实体销售门店,其中包括北京、上海、首尔以及新加坡旗舰店。

“CHARLES&KEITH”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四川等27个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了188家销售门店。

除此之外,原告还开设了官方网店,包括中国CharlesKeith官网:https://www.charleskeith.cn/,天猫网CharlesKeith官方旗舰店:https://charleskeith.tmall.com/,天猫网charleskeith箱包旗舰店;

https://charleskeithxb.tmall.com/,京东网CharlesKeith官网旗舰店:https://mall.jd.com/index-53406.html,销售“CHARLES&KEITH”品牌商标。

“CHARLES&KEITH”致力于拥抱创新文化,产品的实验性设计为时尚界注入了新的灵感。

作为以倡导新生代生活方式为理念的品牌,“CHARLES&KEITH”先后开拓了更为全面的产品线,如鞋履、包包、太阳眼镜、配饰和珠宝,成为时髦都市人的时尚百科。

2020年1月开始,原告陆续收到蛇口海关的通知书,得知被告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在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中,存在带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对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决定[深蛇关知罚字(2020)0008号]显示,报关单号编号:530420190046405149的货物中,带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包1294个,海关经过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13562元。

上述侵权的商品上的“CHARLES&KEITH”标识,原告已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中备案,备案号“T2015-39048”。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含有“CHARLES&KEITH”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之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现向贵院提起侵权之诉,以期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备案信息、广告位展示图片、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记录、门店外观展示、零售门店列表、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及处理结果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中的手提包,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原告提交了“CHARLES&KEITH”品牌广告位展示图片、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图片、门店外观展示、在中国的零售门店列表等证明“CHARLES&KEITH”品牌在中国的宣传和知名度情况。

3.2019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深圳市运报仓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手袋等货物一批到印度尼西亚,报关单号530420190046405149。

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CHARLES&KEITH”标识手袋1294个以及其他货物,案值约人民币90414元。

蛇口海关对被告上述行为作出深蛇关知罚字[2018]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出口上述货物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决定对被告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3562元的行政处罚。

4.根据被查扣货物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手提袋上标有“CHARLES&KEITH”标识。

根据蛇口海关对深圳市运报仓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报关员的查问笔录记载,该报关员称被控侵权货物系被告委托其申报,被告称无牌,故其申报为无牌,其未如实申报,该批货物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有效授权。

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6.被告成立于2019年11月8日,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纺织品,服装,玩具,化妆品,日用百货等;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被控侵权货物照片以及深蛇关知罚字[2018]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显示,被控侵权手提袋上使用的“CHARLES&KEITH”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手提袋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手提袋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出口被控侵权手提袋,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实际支付凭证且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杭州川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赔偿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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