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46433号原告:深圳前海享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01号丽湾商务公寓B栋251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陶勇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二号楼2-5层及三号楼1-12层。
法定代表人:朱晓静,董事长。
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
法定代表人:方晓峰,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博也,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前海享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投资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百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迁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76万元;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商标“”,在2018年5月21日成功获得上述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427713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小黄油饼干等,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5月21日至2028年5月20日。
原告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合法生产销售K-Fox奇狐曲奇饼干。
原告于2019年底发现,二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等多个地区销售K-Fox凯佛斯黄油曲奇饼干。
原告己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K-Fox”属于原告注册商标主要组成部分,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带有“K-Fox”的饼干,容易致使相关购买人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利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一、涉案商品外包装的“K-FOX”字样没有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商品系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以合理的价格从印度尼西亚的P.T.SERENAINDOPANGANINDUSTRI公司(下称“P.T.S公司”)原装进口而来的,P.T.S公司是涉案商品的提供者,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进口涉案商品后,除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加贴中文标签外,未对涉案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任何改变。
(一)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K-FOX”字样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从整体上来看根本就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原告的涉案商标由中文“奇狐”+英文“K-FOX”组成,其中中文“奇狐”在上,英文“K-FOX”在下,中文及英文均是一般的字体,从要素上来看,根据中国人的习惯,中文“奇狐”应为主要的要素,而涉案商品外包装上“K-FOX”字样是一种艺术化的字体,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一般化字体的英文“K-FOX”字样存在明显差异;
且将原告的涉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从整体上进行比对的话,两者根本就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另外,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组合商标实行整体注册、整体保护的原则。
原告的涉案商标由中文“奇狐”+英文“K-FOX”组成,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时,应当将涉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而不能单独使用涉案商标的任何一个组成部分,也不能对涉案商标进行任意拆分要求保护其中的某一部分。
原告虽对涉案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然而在实际要求保护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拆分,实质上要求单独对英文部分“K-FOX”部分加以保护,该要求保护行为与原告取得授权的涉案商标标识不相一致,不应予以支持。
(二)P.T.S公司主观上根本不存在使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K-FOX”字样意图达到混淆和误认可能之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要使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K-FOX”字样意图达到混淆和误认之必要。
商标权属于识别性的知识产权,商标的重要作用是揭示产品与服务的来源,识别商标权人的商品并将其商品与他人生产的产品或出售的商品区别开来。
商标法的宗旨是维护消费者不受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混淆和误认是商标保护的基本立足点,而本案中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为P.T.S公司,原告自身销售的商品的制造商也是P.T.S公司,既然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与原告自身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制造商是同一家公司,即P.T.S公司,因此,P.T.S公司主观上不可能存在混淆和误认可能之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要使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K-FOX”字样意图达到混淆和误认之必要。
另,从原告提供的其自身销售的商品图片来看,原告声称的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并非完整、正确地使用,因为原告的涉案商标由中文“奇狐”+英文“K-FOX”组成,其中中文“奇狐”在上,英文“K-FOX”在下,但原告在其自身销售的商品上根本就没有完整、准确的标识其涉案注册商标。
因此,涉案商标虽于2018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但一直未被实际商业化使用,原告也未对涉案商标进行任何商业推广,客观上也就不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三)早在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涉案商品的提供者P.T.S公司已在饼干食品上对“K-FOX”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K-FOX”字样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该表现形式构成了著作权所指的美术作品,因此,P.S.T公司对其涉案商品上的艺术化的“K-FOX”字样拥有完整的在先著作权,不管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P.T.S公司均有权在其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继续使用与涉案商品以往外包装上一致的艺术化字体“K-FOX”字样。
综上所述,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并未构成侵权,故原告之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之诉讼请求并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二被告是合法的销售主体,是涉案商品的销售商,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商品,且能证明涉案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已说明涉案商品提供者,不管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均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所销售之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从P.T.S公司原装进口而来,P.T.S公司是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具体有供应商协议、订单、发票、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收货报告、支付货款凭证等为证,且二被告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具体如下: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系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之全资子公司,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向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提供“进口或在境内采购商品或物料并进行仓储、运输、装卸、包装、配送、分拨”等服务,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及其旗下门店对外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向P.T.S公司进口后,再配送至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及其旗下门店进行销售。
(一)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在与P.T.S公司建立购销关系之前对其经营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经核查P.T.S公司系合法成立的经营实体,拥有相应的经营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饼干的生产及销售,是适格的饼干出口商。
(二)沃尔玛投资公司已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要求P.T.S公司提供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沃尔玛投资公司与P.T.S公司签署了《供应商协议》并要求P.T.S公司签署《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供应商标准》(以下简称“供应商标准”),作为《供应商协议》的附件一。
供应商标准第1条明确约定:“供应商须向沃尔玛投资担保所有售予沃尔玛投资的货品或提供的服务没有侵犯任何属于其他人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如果供应商违反上述要求,将列入黑名单直至取消其供应商资格。
(三)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在开始进口涉案商品之前,亦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审查内容之一是该商品是否明显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但由于知识产权的数量极为巨大,按照国际惯例,作为综合性的零售商,不可能要求其对所经销的各种商品都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只要求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
本案中,根据P.T.S公司介绍,与涉案商品外包装一致的商品早在2016年就已经出口中国,而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日期明显地晚于该日期,且涉案商标并不属于知名商标。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对涉案商品的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涉案商品是否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之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根本不可能明知。
二被告提供之供应商协议、订单、发票、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收货报告、支付货款凭证、P.T.S公司之经营主体资格/资质证明等证据材料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来说明涉案商品的流通过程,充分地证明了涉案商品是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从P.T.S公司进口后再提供给被告沃尔玛百货公司进行销售的,且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在进口之前已经履行合理的审核义务,对涉案商品是否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之商标专用权情况根本不可能明知,并已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
三、因原告针对二被告之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均应依法被驳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诉讼请求相应也不能成立,二被告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二被告之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二被告之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二被告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了第242771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小黄油饼干、果馅饼等,申请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5月20日。
原告提交了其销售的奇狐曲奇饼干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以此证明其已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24277130号“”注册商标,该打印件显示,该商品外包装有“”标识,中文标贴注明商品名称为奇狐曲奇饼干(橙色装),原产国为印度尼西亚,制造商为PT.SERENAINDOPANGANINDUSTRI公司(下称“P.T.S公司”),中国总代理为原告。
原告称该商品的生产商为P.T.S公司,原告于2017年3月成为该商品的中国总代理。
2020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芳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彭某、公证人员杨某与张某芳一同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标识有“Walmart沃尔玛”的商场,张某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凯佛斯黄油曲奇饼干”一盒购物袋一个,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随后来到客服台通过微信现场扫码的方式取得《深圳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3588081)的电子文件一份。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所有物品及购物小票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张某芳保管。
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20年4月11日作出(2020)深盐证字第337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内装有一罐橙色包装的曲奇饼干及一张电脑小票,该饼干包装罐的顶盖及罐身上印有曲奇饼干图案、“”标识,罐顶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
罐身上粘贴的中文标签注明产品名称为凯佛斯黄油曲奇饼干,经销商为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原产国印度尼西亚。
二被告称被控侵权商品供应商为P.T.S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与P.T.S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及其中文翻译件;
2.订单、发票及其中文翻译件打印件,记载的商品名称为“K-FOXBUTTERCOOKIES”,数量为2600箱,订单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
3.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119000009491393001),记载的境外发货人为P.T.S公司,境内收货人为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商品名称为凯佛斯黄油曲奇饼干,数量为2600箱,进口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
4.被告沃尔玛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P.T.S公司汇款的银行回执,汇款金额与订单及发票的金额相符。
另查明,二被告主张P.T.S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出口中国的商品外包装使用K-FOK字样,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产地证明及翻译件,记载的商品名称为“KOGENK-FOXBUTTERCOOKIES”,制造商为P.T.S公司,买方为珠海宇亨贸易有限公司,商品规格为6*360g,数量为2050箱,发票号为GTS-007,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
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116000001792785001),记载的收货人为珠海宇亨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人为P.T.S公司,品名为奇狐曲奇饼干,规格为6×360g,数量为2050箱,合同号为GTS-007,入境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
3.珠海宇亨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贸易。
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2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品照片、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供应商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供应商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汇款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自P.T.S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原、被告的曲奇饼干均由P.T.S公司生产,该商品名称为“K-FOXBUTTERCOOKIES”,经过艺术化处理后形成“”标识并使用于涉案商品外包装。
二被告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P.T.S公司在2016年11月已向中国进口涉案商品,原告亦称其在2017年3月成为涉案商品的中国总代理,开始销售涉案商品,因此,涉案商品在中国销售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注册第24277130号“”商标的时间(2017年5月23日),P.T.S公司作为在先权利人,有权在涉案商品上继续使用“”标识。
涉案商品未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前海享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