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兴工路****楼**(上海广福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凯,北京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丰翔路******div>法定代表人:郑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丰翔支路**>法定代表人:胡小红,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麒公司)、上海龙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为:1.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并非惯常设计。
涉案专利箱体表面呈四角为环形的跑道形设计,箱体各侧面均为圆角过渡,其整体形状并非正长方体。
在各被诉方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
一审法院以错误的惯常设计认定为基础,以惯常设计之外部分代替外观设计整体进行判断,直接得出箱体开合处、锁具、提手和表面折线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结论,有违上述比对原则。
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涉案专利的整体造型是旅行箱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亦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和主要设计特征上均相似,二者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傲麒公司、龙聚公司辩称:整体形状呈长方体带圆弧的设计系旅行箱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箱体开合处、锁具、提手和箱体正面等处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伊稻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天猫公司、阿里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家公司仅提供销售平台,并不直接参与经营,故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涉诉后采取了必要措施,故不应承担责任。
伊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傲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伊稻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龙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伊稻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天猫公司、阿里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伊稻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傲麒公司、龙聚公司赔偿伊稻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和伊稻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53518元,共计5535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伊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旅行箱(光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1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53028××××.3。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2016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8日,申请人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得证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1688.com”搜索“vangather”并在左侧选择“供应商”的名称并点击搜索,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公司档案”,页面显示“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VANGATHER/方聚官方旗舰店”“成立时间:2011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点击进入“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范围:……皮具箱包、服装鞋帽、化妆品、工艺品、日用百货……”。
在前述“vangather”的搜索结果中,点击内容显示为“交叉带飞机轮”的产品图片链接,显示名为“vangather批发定制拉杆箱复古铝框行李箱万向轮旅行箱礼品登机箱”的产品,产品单价为320元-370元不等,30天内136个成交,评论1。
该产品共2款尺寸,6种颜色分类,多件可售。
代理人登录1688淘宝会员,进入“vangather旗舰店”,网站显示掌柜名称为“vangather旗舰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傲麒公司,经营期限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点击“复古时常铝框箱”的产品页面,进入“vangather复古拉杆箱铝框行李箱万向轮24寸女28寸男旅行箱20登机箱”产品展示页面,显示产品价格518-618元不等,月销量66,累计评价273,共2款尺寸,6种颜色分类,库存1349件。
点击购买20寸终身保修黑色款,付款518元,收货地址为“北京东城永定门外安定门外大街188号海南大厦楼下”。
2018年7月2日、7月1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代理人孙得证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大厦××的楼下,由孙得证分别收取了自称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送交的物品箱及快递件。
公证人员将上述快递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并交由孙得证保管。
照片显示,物品箱正面印有“VANGATHER”的文字及相应的商标标识,其下一圆角长方框内标有“旅行箱”字样,箱体中间以坚排方式印有两排文字,从左至右分别为“严禁踩踏”“请勿重压”,两行字的中间一长方形方框内印有一个酒杯图形及“易碎品”三个大字,最下方印有“上海傲麒实业有限公司”。
另该箱上下端均有一圈由三行相互间隔的黑色方格组成的带状条纹。
在箱体两侧,对称地印有一个圆角虚框,其内有产品名称、规格、经销商名称、地址、电话等产品信息,其中一侧的虚框内贴有一张印有公众号二维码的白纸标签,标注“1509黑色20寸加微信享服务”字样。
在物品箱上方右侧的封口处,贴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一张。
经公证处封存后,箱体上除相关封条外,正面正中加贴了一张正方形白色标签,其上标有手写的“D26”。
快递件内为一张以“孙先生”为抬头的金额为518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09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当庭拆封伊稻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快递箱,其中有被诉侵权旅行箱一个。
傲麒公司、龙聚公司表示不能确定该实物系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因面单与箱子打开时的状态与公证书所拍照片有所不符。
体现在:1.面单显示内容模糊不清。
2.纸箱内白色泡沫塑料状态与公证照片所拍情形不一致。
3.箱体侧面密码锁上的密码数据与公证书记载密码显示的数字不一致。
天猫公司、阿里公司表示不能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天猫公司或阿里公司的任何一个平台中购买,因该产品外包装上的运单号泛白无法辨识快递信息。
伊稻公司认可在天猫平台展示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阿里巴巴平台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同一设计产品。
四被诉方均认可天猫平台与阿里巴巴平台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设计产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实物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伊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点仅在锁具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可降低成本的常规锁具设计。
傲麒公司、龙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区别在于:1.正面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有两个凸起线条,两个线条组合呈一个三角形,并在不同的光影下展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
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圆点为商标标识,内有“VG”字样,涉案专利上圆点设计只是一个空白圆圈;
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上下盖连接处(箱体开合处)较宽,且有铆钉,涉案专利该处设计非常窄,既没有铆钉设计,也没有连接件;
4.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侧面设有上下两个密码锁,涉案专利只有一个锁具,且锁具的形状完全不一样;
5.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顶部提手及侧面提手均为高厚度双层设计,并有两个镂空的五金件与箱体连接,提手与箱体距离较远。
涉案专利提手与箱体距离较近,为低厚度单层设计,紧贴箱体,且没有五金件相连接;
6.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侧面有两个连接件将上下箱体进行连接,与铆钉为一体设计,涉案专利没有。
天猫公司、阿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其认同傲麒公司、龙聚公司上述比对意见,另补充认为:1.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右视图和左视图看,产品表面有一个凸起,而涉案外面专利左右视图箱体两侧是平的,上下箱体扣合时的线条设计是箱体表面完全没有装饰光滑设计,提手也是彻底贴合箱体表面的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提手整体厚度约为涉案专利提手厚度的5倍,属于显著区别;
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万向轮表面为平面设计,涉案专利的万向轮表面是向内凹的设计;
4.整体风格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括了一个大面积的三角形几何形状突起及其光影效果,是一种现代抽象的设计要素。
而它遍布整个箱体扣合部的铆钉装饰,以及提手的镂空设计都是复古要素。
这两者的结合产生的是一种古今融合的视觉效果。
而涉案专利的交合部是隐藏的,海关锁也完全扁平,线条极为简洁,减少了箱体的多余装饰,产生的是一种极简美学的视觉效果。
对于天猫平台与阿里巴巴平台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各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均与实物比对意见相同。
另查明,龙聚公司系第1624631号“VANGATHE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手提包、公文箱、旅行包、旅行包(箱)、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大衣箱(行李)、爬山用手提袋、书包、帆布背包。
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再查明,2018年8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向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同年4月13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向伊稻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8××××.3的“旅行箱(光壳)”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伊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庭审内容及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均为旅行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该院认为,当庭拆封的旅行箱标有龙聚公司的商标“VG”,该实物外包装的主体特征,如公证封条数量及粘贴位置、其上快递面单大小及贴标位置、箱体大小及印刷图文、箱体外面白色贴纸上的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标签等均与公证书照片上的状态相一致。
综合以上信息,可以认定庭审拆封实物即为(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093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实物。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四条长边折角为圆弧设计,顶部有一伸缩杆,顶部与右侧面各一个提手,底部四角各有一个万向轮。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顶部及侧边的提手形状不同,前者较厚实,且有镂空五金件连接,后者轻薄且无五金件连接;
2.箱体正面形状及视图不同,前者为三条折线组合而成的凸起设计,不同角度呈现不同的光影图像,后者为光滑的平面设计;
3.箱体正面小圆点设计不同,前者圆点较大,其内有“VG”商标标识,后者圆点较小,其内无图文设计,且位置较前者略微偏下及偏向右侧边缘;
4.万向轮与箱体的连接方式及表面构造不同,前者通过独立的连接部件与箱体相连,且万向轮表面平滑,外围为黑色,内部为浅色,后者与箱体直接连接,呈一个整体,万向轮表面内凹,整体为同一颜色;
5.箱体开合处设计不同,前者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框架上有左右对称并均匀分布的两排铆钉设计,后者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窄,且无铆钉设计;
6.锁具设计不同,前者右侧面有上下对称的两个长条形金属密码锁,外加两个连接件将上下箱体进行连接,后者位于提手上方仅一个扁平的方块形的海关锁。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在整体形状上均呈长方体带圆弧边设计,并配有万向轮,但上述设计均属于旅行箱产品的惯常设计。
箱体正面、开合处、锁具、提手部位均是旅行箱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些部位的设计能够在整体上影响旅行箱的设计风格和美感,消费者在购买旅行箱时容易注意到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
二者在箱体开合处的宽度和装饰、锁具的数量和形状、提手、箱体正面设计等处均存在明显区别。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诉侵权设计呈现的是古今融合的艺术风格,涉案专利呈现的是简约现代的艺术风格。
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伊稻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该院对傲麒公司、龙聚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再评述。
综上,因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伊稻公司关于四被诉方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22日判决:驳回伊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88元,均由伊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伊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被诉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及图案,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垂直方向四个立面均呈圆弧过渡,箱体正面右上方均有一圆形标记,箱体顶部均有拉杆凹陷插入,箱体一侧均设有提手和锁具,箱体底部均设置四个滚轮。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盖与下盖连接处即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整个框架上均匀分布较为醒目的两列铆钉,而涉案专利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窄,与箱体合一,其上并无铆钉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一侧设有两处锁具,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仅设有一个锁具,且两者的锁具形状和风格明显不同;
3.被诉侵权设计顶部和侧面的提手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提手形状以及与箱体的连接方式不同;
4.被诉侵权设计的滚轮侧面略微外凸,而涉案专利的滚轮侧面内凹。
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整体形状呈长方体、拉杆凹陷插入箱体、八个角呈弧形过渡以及箱体滚轮设计系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
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在整体形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到细节方面的变化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虽采用了涉案专利箱体横截面为环形跑道形设计的特征,但二者在上下箱体连接部位、锁具以及提手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使得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观感和设计风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伊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5元,由伊稻(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