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5985号 原告:周**,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艺语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区灯具城****。
法定代表人:徐开文,职务不详。
原告周**与被告成都艺语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周**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成都艺语之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