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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盛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3民初4324号
案件名称黑龙江盛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龙江盛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4324号 原告:黑龙江盛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铁路街、和谐大街、哈尔滨大街、北兴街围合区域第S3栋1-2层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MA1BQN1507。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91MTC70。

法定代表人:章玉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赞,男。

原告黑龙江盛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餐饮公司)诉被告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德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盛世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被告赞德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餐饮公司以被告赞德网络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招商、广告宣传、网页中侵犯原告第15968237号、第23346629号、第15968395号、第22161996号商标相同或相近字样的宣传资料、停止使用相关网页内容;

2、判令被告停止以原告的商标与名义发展加盟、进行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盛世餐饮公司撤回了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2及诉讼请求3。

被告赞德网络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也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愿意适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网站经营时间短,点击量低,没有产生利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明显过高。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5968237号、第23346629号、第15968395号、第2216199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42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张亮麻辣烫”系列商标拥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该系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的事实;

3.(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22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盛世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赞德网络公司均无异议。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赞德网络公司未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96839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茶馆;

自助餐馆;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烹饪设备出租。

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6年3月28日,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96823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5类: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

电视商业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2020年1月6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原告盛世餐饮公司。

2018年1月21日,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216199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馆;

寄宿处;

饭店;

茶馆;

餐馆;

汽车旅馆;

养老院;

动物寄养。

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2018年3月14日,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334662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5类: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商业或交易会;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2020年1月6日,该商标被转让给原告盛世餐饮公司。

2019年9月3日,原告与黑龙江省张亮餐饮公司签订了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黑龙江省张亮餐饮公司第15968395号、第22161996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自2013年起,“张亮麻辣烫”品牌在餐饮领域及特许经营(加盟)领域多次获奖,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品牌美誉度。

原告盛世餐饮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

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

商务信息咨询;

计算机系统集成;

网络技术服务;

货物运输代理;

保洁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

食品经营;

批发兼零售;

肉蛋果蔬、山特产品、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粮食(不含收购)、厨房设备、家具、日用百货、家居用品。

被告赞德网络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9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元,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网络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设计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广告代理发布,图文设计制作。

在被告赞德网络公司主办经营的“我的加盟网”(网址为×××.com)中的“品牌加盟项目”一栏列有“张亮麻辣烫品牌加盟项目”,项下有“张亮麻辣烫”相关信息。

在该网站中“餐饮”项下的“麻辣烫”一栏中,有“张亮麻辣烫加盟”,并有“张亮麻辣烫加盟详情”、“张亮麻辣烫加盟优势”、“张亮麻辣烫加盟费用”等内容的说明,同时放置了“张亮麻辣烫”的店铺图片。

在该栏目的下方有留言咨询板块,同时在该栏目旁,有其他品牌的麻辣烫加盟店铺选项。

同时该网站“关于我们”一栏中显示“我的加盟网(×××.com),建站始于2009年,至今已有10年历程,隶属于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专业及时的投资加盟信息,致力于成为全球领先的招商加盟服务平台……”等内容。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

原告为保全证据,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世餐饮公司系第15968237号、第23346629号、第15968395号、第221619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就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被告赞德网络公司对于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且认可己方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节不再赘述。

在庭审中,被告赞德网络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建立和维护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

竞争关系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服务或替代商品服务的主体之间,也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等而产生的非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原告盛世餐饮公司不仅通过经营餐厅的方式直接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亦存在加盟经营的模式,被告赞德网络公司在“我的加盟网”上发布的有关“张亮麻辣烫”的加盟信息,吸引了更多潜在用户的关注,由于其直接控制品牌加盟咨询环节,可能为与原告同属餐饮业的经营者争取了交易机会,谋取了竞争优势,削弱原告的交易机会。

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的“张亮麻辣烫”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及推广,在餐饮领域及特许经营(加盟)领域多次获奖,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品牌美誉度,在餐饮服务及特许经营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张亮麻辣烫”在上述服务领域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被告赞德网络公司在明知“张亮麻辣烫”品牌影响力的情况下,依然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发布“张亮麻辣烫”加盟信息,该加盟信息中同时包括有“张亮麻辣烫”餐饮门店图片、商品图等,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加盟信息系原告发布或与原告存在一定关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原告的商业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赞德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赞德网络公司开办的“我的加盟网”已停止经营,且原告已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张亮麻辣烫”品牌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使用范围、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盛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盛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黑龙江盛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宁海赞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佩尔 ?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三、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应当承担拒不履行的后果! 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同时,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

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

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

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

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限制入伍服役;

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

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出境;

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公职人员、党政机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还会对当地平安考核产生负面影响,我院将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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