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82民初8655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高新,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廖甲有,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高新、廖甲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