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执66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揭阳空港经济区富锋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阳空港经济区溪南办事处许厝路段/div>法定代表人:黄燕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揭阳空港经济区富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阳富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苏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一、揭阳富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上海飞科公司ZL201130290901.6号“毛球修剪器(FR52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揭阳富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揭阳富锋公司负担。
后揭阳富锋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9)苏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揭阳富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驳回上海飞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海飞科公司负担5800元,揭阳富锋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海飞科公司负担5000元,揭阳富锋公司负担68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上海飞科公司以揭阳富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揭阳富锋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邮局于2020年7月19日以“无法联系或地址不祥”为由退回,故被执行人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71.5元并予以冻结;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致函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商请该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及上门查找,该院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1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其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予以认可,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去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委托函、委托调查回证、终本申请书、限制消费令、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通过财产查控,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并依法予以冻结。
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委托调查等执行情况予以认可,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应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