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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丽丽骨里香美食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民初5724号
案件名称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丽丽骨里香美食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丽丽骨里香美食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5724号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青松村潘湖塘**。

法定代表人:高文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希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丽丽骨里香美食坊,,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营者毕丽丽,女,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卓骏上品苑******。

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村公司)诉被告武进区湖塘丽丽骨里香美食坊(以下简称丽丽美食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俞希玺,被告丽丽美食坊的经营者毕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8102329号“”、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申请注册的方式取得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30类,包括甜食、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等商品项目。

后原告又于2018年4月11日通过申请注册的方式取得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项目。

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经营公司及相关店铺至今。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宣传资料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第18102329号“”、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及拼音近似的“苏糯”、“sunuo”字样。

被告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就其以上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权益的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丽美食坊辩称,被告店铺有一百平米,但做苏糯蛋糕经营面积不到十平米,经营时间短,在原告取证后一周内把剩的糯米做完就关闭了。

被告在离过年还有四十多天营业的,因为疫情停了很长时间,连本钱都没赚回来。

原告知名度不高,被告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原告发现告知被告,被告也会立刻停止。

被告的门头店招、产品包装、手提袋是让广告公司照着江阴市云亭苏糯粑粑坊蛋糕店的朋友给的照片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古村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茶;

甜食;

糕点;

谷粉制食品;

年糕;

元宵;

谷类制品;

谷粉制食用面团;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原告又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文字处理;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销售展示架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原告在常州地区设立了多家分店,这些分店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站的线上营销平台使用了“苏糯焦溪团子(分店)”的名称、产品包装标注了“”的商标。

2020年4月23日,原告代理人窦泽正至被告店铺取证,并将取证过程的照片和录像,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认证,获得该中心签发的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上述证书均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上述证书中。

证书附件显示:被告丽丽美食坊的门头店招为“骨里香·熟食连锁(全国连锁常州中凉店)”,店铺外立面、收银台、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苏糯sunuo粑粑坊”标识。

当日,原告代理人窦泽正在被告门店购买了金额为9元的糯米蛋糕。

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苏糯文字横排与汉语拼音sunuo呈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

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苏糯右上角标注了,其中“苏糯”为竖排。

“sunuo”字母略有变形,二者的文字字形、读音一致,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及1000元律师费发票;

提供常州市方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知识产权咨询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又查明,丽丽美食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毕丽丽,注册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登记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营范围:食品经营。

以上事实,有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信息查询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光盘及视频截图、丽丽美食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古村公司系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在店铺装潢、产品包装上使用“苏糯sunuo”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原告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被告丽丽骨里香经营项目之一为糕点类食品制售,被控侵权标识亦使用于制售糕点食品与服务上,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

被控侵权标识中的“苏糯sunuo”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含义一致,仅拼音字母有细微差别,整体机构相似。

原告的注册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判断,易对被告制售的糕点与原告制售的糕点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彼此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抗辩不知道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经营地址,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湖塘丽丽骨里香美食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第18102329号“”注册商标、第30170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武进区湖塘丽丽骨里香美食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被告武进区湖塘丽丽骨里香美食坊负担6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州焦溪古村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云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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